申请人:梁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静,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梁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纠正错误,重新立案查处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就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营养成分造假一事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5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被举报人2024年1月11日生产的两种口味的“巴食亿去骨凤爪”,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329001号)和《询问通知书》(渝南川市场询通〔2024〕第0329005号),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前到南川区水江镇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3日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开始进行案件线索核查;因特殊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于2024年4月1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时间。经核查后于2024年4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于2024年4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19676120723Q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SC10450011919496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食品生产等商品经营活动。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核查:被举报人针对其举报的涉案产品“百香果凤爪”和“柠檬凤爪”,一是两种口味产品的配方及生产工艺,显示主要原材料都是鸡爪,区别只在于在泡制环节分别加入浓缩百香果汁和浓缩柠檬汁,其它生产工艺、配料均完全一样,且生产至今未发生改变;二是被申请人针对该两种涉案食品均进行了营养成分检测。其中2021年9月29日经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去骨凤爪(百香果味)”产品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为FSA21201352N的《检测报告》;于2023年7月29日经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去骨凤爪(柠檬味)”产品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为FSA23201351N的《检测报告》,上述两份《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人生产两种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均相同。
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调查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而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后拒绝接受询问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申请人与举报回复无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举报食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不予以立案的决定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及相关材料,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1.查证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实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查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组织线上调解;3.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进度,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事实与理由系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万千百货一分店)超市,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巴食亿去骨凤爪”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1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请求生产商提供其相关产品2024年1月11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若无法提供,该企业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违法生产不安全食品。
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329001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日,
被申请人作出《询问通知书》(渝南川市监询通〔2024〕0329005号),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到南川区水江镇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逾期未到场接受询问。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情况系该企业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百香果凤爪”和“柠檬凤爪”两个口味的配方、生产工艺,显示两种产品的原料、生产工艺都是一样,区别只在于泡制过程中加入的是浓缩百香果汁和柠檬汁。同时,案涉公司现场提供了两份《检测报告》,显示这两种产品营养成分相同,并于当日出具《关于“去骨凤爪(柠檬味)”及“去骨凤爪(百香果味)产品营养成分相同的情况说明”》,说明这两款产品除了添加的果汁不同,其他原料、配料,生产工艺均为一致,且生产至今未发生改变。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28050》《GB5009.91》检测方法检测出营养成分,检测结果显示两款产品营养成分一致,营养成分未发生改变。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配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工艺流程图属于商业秘密,不愿意公开,也不愿意提供给投诉举报人。此外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去骨凤爪(柠檬味)”和“去骨凤爪(百香果味)”两种产品。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因情况复杂,申请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报负责人同意。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核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两份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生产的“去骨凤爪(百香果味)”产品和“去骨凤爪(柠檬味)”产品营养成分相同。并根据调查取证结果,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不存在虚假标示产品营养成分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并报负责人同意。
2024年4月30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拒绝调解说明》,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2号),决定终止调解,以及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号),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中溪村一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329001号)《询问通知书》(渝南川市监询通〔2024〕0329005号)《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号)及送达凭证、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关于“去骨凤爪(柠檬味)”及“去骨凤爪(百香果味)产品营养成分相同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说明》、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中溪村一社,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号),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后,于2024年4月3日到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因情况复杂,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后,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号),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号),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也不存在违法生产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故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3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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