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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079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29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7-23
[ 发布日期 ]
2024-08-07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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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付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付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川府复〔2024〕92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责令本机关恢复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其违法并责令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1月3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滴眼液违法一案,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7日签收信件,并在1月29日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事项,被申请人以该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未查找到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经营地址经营,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负有查找被举报人准确地址的法定职责,因为被举报人所登记的地址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或辖区内,若仅仅因为查找不到被举报人而不处理举报事项,那么必然导致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而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中止调查不是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已经是该举报的完结,中止调查后还可以启动调查,查实违法行为还要立案。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为由,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不能就此而不继续处理或终止处理举报事项,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在辖区内继续查找被举报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还应当依法“中止”案件调查,而不应当仅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为由而不继续处理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仅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而“终止”举报案件的调查,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其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也有专门的文件规定,即《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第五条规定“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从上述条款可知,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信用约束,并不能免除其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亦不能免除其应有的行政处罚的责任;结合到举报事项中来,被申请人不能仅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为由而不继续处理举报事项。

其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很明显,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经营并不是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恰恰相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当查找不到被举报主体时,应当作出的是“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重新调查,而并不是不予立案。本案中,并没有出现不予立案的上述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经营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五,《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从上述条款可知,被申请人在查找不到被举报人的情况下,可以向天猫平台发出协助函,要求其公示该公司的具体信息,这是其法定义务,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向天猫要求其协助公示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该行政行为依法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作出的暂不予立案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月10日再次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情况,并在举报核查期限内(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于2024年1月25日报经领导审批作出暂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9日向申请人予以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由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暂不予以立案以及回复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暂不予立案且移送淘宝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决定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之前,已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登记住所重庆市南川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登记住所为苏某家庭6人生活居住场所,未发现有商业经营行为,某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电话无法接通,由于通过某公司的登记住所无法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将某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月10日再次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某公司仍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电话无法接通。同日,被申请人调查某公司登记住所的物业电话,某公司登记住所自2017年5月以来一直是苏某一家在居住,一直是苏某在交物业管理费。同时,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某公司淘宝店铺客服联系,要求法定代表人张某到被申请人处协助处理投诉举报事宜及告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到被申请人处协助处理投诉举报,也未告知被申请人其实际经营地址。被申请人发现无法通过某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或经营场所与其取得联系,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无法对其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暂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被举报人通过淘宝网络平台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找到,同时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到淘宝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管辖,处理正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申请人在对此次行政复议进行答复期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发现被举报人某公司于2024年2月通过网上申请迁移至广东省,并已于2024年3月进行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变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暂不予以立案并移送淘宝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部门处理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现为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登记机关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重庆市南川区。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实地核查,在该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9月20日,第二次实地核查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9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重庆某密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以来未在重庆市南川区(自主承诺)从事经营活动,情况属实。9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获悉,该场所主要是房主苏某于2017年购买之后改成了住房,由苏某及其家人用于生活居家使用,自2017年住在该住址以后,从来没有将该场所租赁或出售给其他人居住或作为商业用途。10月13日,被申请人经查后认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将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1月5日,申请人付某某在天猫平台某医疗器械旗舰店(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悦仕佳牌鱼腥草液体敷料一盒。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是药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功能和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信》,请求: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法律退一赔十,退款19.90元,赔偿1000元;2.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假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3.依法处理,依法回复,依法给举报人奖励。1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1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仍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费缴纳收据等材料。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淘宝旺旺聊天与某医疗器械旗舰店联系反馈相关情况,店铺客服并未有效回复。其后,店铺客服告知:“没有在这边经营,我们把公司迁回经营地,给他们造成麻烦了,不好意思下周处理好。”1月25日,因涉案当事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认为无法核查线索、无法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予以立案的条件,决定暂不予立案调查。1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因被举报店铺交易平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管辖困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将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法答复举报人。1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该案件移送函。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内容核查及处理情况。2月2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信件。2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迁移至该局登记。2月23日,被申请人同意迁移登记注册。3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变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2023年9月2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实地核查记录表、《证明》、(南川市监)列字〔2023〕第129592号《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现场笔录(2024年1月10日)、询问笔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缴纳收据、淘宝旺旺聊天截图3张、《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渝南川市监案移〔2024〕0126001号)及邮件交寄单、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穗天)准迁入字〔2024〕第1154号《准予迁入调档函》、(南川市监)登记内迁出字[2024]第003967号《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信》。因涉案当事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法定期限。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回复申请人举报核查情况,申请人于2月2日签收该回复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2023年10月13日,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再次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淘宝平台上店铺客服的答复,确定该公司并未在其自主承诺的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因不在该住所经营,被申请人管辖困难,且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无法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无法查明该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查明的证据显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淘宝平台上经营某医疗器械旗舰店,被申请人将举报的违法线索移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3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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