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逸川,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4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金佛大道店)购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在4月11日签收后于5月24日答复不予立案。该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产品标注产品名称为益肤宁冷敷凝胶,其预期用途为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使用人群为适用于人体手部,足部,四肢,背部等部位皮肤湿痒,皮肤瘙痒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等人群,使用方法为将本品涂抹于患处,轻轻按摩吸收,每日2-3次。该产品生产企业名称为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为青宁械备20160017号,生产日期20211210。该产品属于一类医疗器械,备案预期用途是用于局部降温,仅用于完整皮肤,对女性特定部位,皮肤瘙痒等人群无功效,因此其宣传属于虚假夸大,暗示功效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属于对商品的功能和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属于失职,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22日对被举报人万家燕大药房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情况,经报局领导审批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并在举报核查期限内(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5月22日报经领导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4日向申请人予以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以及回复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之后,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对被举报人万家燕大药房登记住所重庆市南川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益肤宁冷敷凝胶”的进货记录和检验报告单、生产企业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2024年4月26日,万家燕大药房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1年9月27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和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备案号:青宁械备20160017号),对益肤宁冷敷凝胶变更予以备案。该产品变更情况为:预期用途由“皮肤冷凝,缓解皮炎、湿疹、过敏、癣症、糠疹、红斑、溃疡、痤疮、银屑病(牛皮癣)、阴部及皮肤瘙痒等不适症状”变更为“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2024年5月13日,万家燕大药房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3月29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和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备案号:青宁械备20160017号),对医用退热凝胶予以备案。该产品变更情况为:产品名称-中文由“益肤宁冷敷凝胶”变更为“医用退热凝胶”;预期用途由“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变更为“用于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被举报产品“益肤宁冷敷凝胶”的生产日期为20211210,预期用途与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相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基础数据常见问题页面,一二类数据来源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若存在查不到、不完整、不准确等问题,请联系产品注册或备案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建议申请人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重庆市万家燕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川区金佛大道店(以下简称“万家燕大药房(金佛大道店)”)成立于2015年,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岳某,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川区,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吴某某通过外卖平台购买万家燕大药房(金佛大道店)销售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一盒。该商品包装显示生产企业为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为青宁械备20160017号,生产日期20211210,预期用途为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属于一类医疗器械,通过查询到的备案预期用途是用于局部降温,仅用于完整皮肤,对女性特定部位,皮肤瘙痒等人群无功效,因此其宣传属于虚假夸大,暗示功效误导消费者。申请人遂于2024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递交《投诉/举报信》,请求:责令依法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退费,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于4月11日签收该信件。
4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万家燕大药房(金佛大道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相关证据。证据显示,2021年9月27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益肤宁冷敷凝胶进行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青宁械备20160017号,预期用途由“皮肤冷凝,缓解皮炎、湿疹、过敏、癣症、糠疹、红斑、溃疡、痤疮、银屑病(牛皮癣)变更为“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2022年3月29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退热凝胶进行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青宁械备20160017号,产品名称由“益肤宁冷敷凝胶”变更为“医用退热凝胶”,预期用途由“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变更为“用于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
4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延期核查十五个工作日。5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2022年3月29日生产企业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预期用途由“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变更为“用于局部降温,仅用于完整皮肤”,而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预期用途与生产企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前的备案信息相符,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25日签收该回复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购买凭证、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重庆市万家燕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川区金佛大道店)、药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资料(2021年9月27日、2022年3月29日)、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信》。延期后,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5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法定期限。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回复申请人举报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签收该回复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2024年4月2日,申请人购买了万家燕大药房(金佛大道店)销售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一盒,该产品由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为青宁械备20160017号,预期用途为“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申请人认为其在网上查询的备案信息显示,预期用途为“用于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与该商品包装显示的预期用途不一致,销售者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暗示功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遂向被申请人举报万家燕大药房(金佛大道店)。经查明,2022年3月29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海奇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退热凝胶进行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青宁械备20160017号,产品名称由“益肤宁冷敷凝胶”变更为“医用退热凝胶”,预期用途由“用于皮肤不适及女性特定部位瘙痒的冷敷理疗”变更为“用于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申请人购买的益肤宁冷敷凝胶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该时间在2022年3月29日之前,其预期用途显示为变更备案信息之前的内容,自然与申请人现今查询的备案信息内容不一致,并无不当。因此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万家燕大药房经营的“益肤宁冷敷凝胶”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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