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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101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32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8-12
[ 发布日期 ]
2024-09-20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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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静,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潘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关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B13644858941)。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6月12日签收。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已严重超过法定时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回复,属于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人于2024年7月3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7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前,已收到同类型的举报并于2024年6月11日对被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后于2024年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于2024年7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19676120723Q《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SC10450011919496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食品生产等商品经营活动。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核查:被举报人针对其举报的涉案产品“去骨凤爪(百香果味)”和“去骨凤爪上汤味”均进行了营养成分检测。其中2021年9月29日经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去骨凤爪(百香果味)”和“去骨凤爪上汤味”产品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为FSA21201352N、FSA21201353N的《检测报告》,上述两份《检测报告》显示被举报人生产两种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均相同。

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调查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对申请人的此次复议申请,可以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完毕并回复,符合《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业务专题会议纪要》(2023年第1期 总第1期)中“从投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难以判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作出投诉处理回复,则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进行实体审查,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的投诉已处理完毕并回复,则投诉人单独对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所吸收,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可依法予以驳回。”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处理及时高效,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函》,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1、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本人货款损失13.80元,依照食品安全法对本人进行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4、依法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食品进行依法召回、整改、下架。投诉举报人2024年5月24日在线下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去骨凤爪百香果味、去骨凤爪上汤味”。共计支付13.80元。后发现涉案食品分别两款不同口味且配料不同的食品营养成分表竟完全一致,依据GB7718·2011当中的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配料不同检测数值会发生改变,但两款食品营养成分一模一样,此食品营养成分表严重涉嫌存在虚假标注,并要求商家出示各个口味的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查报告。且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为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是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尽快依法查处。

2024年6月11日,因姚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去骨凤爪百香果味和上汤味口味不同、配料表不同但营养成分一致涉嫌伪造营养成分表一案,被申请人前往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情况系该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去骨凤爪(百香果味)和去骨凤爪(上汤味)以及去骨凤爪(柠檬味)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系该公司现场提供了2021年9月29日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去骨凤爪(百香果味)”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去骨凤爪上汤味”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生产的“去骨凤爪(百香果味)”产品和“去骨凤爪上汤味”产品营养成分相同。不存在虚假标示产品营养成分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并报负责人同意。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7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2024年7月3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拒绝调解说明》,认为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均是经过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后才标注的,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0703001号),在调解过程中出现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4日送达申请人和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中溪村一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1001号)及送达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0703001号)及送达凭证、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说明》、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函》,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中桥乡中溪村一社,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诉求,进行了分别处理。对投诉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0703001号),并于2024年7月14日向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送达。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完毕并回复,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已经被最终的终止调解的处理行为所吸收,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且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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