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不服,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并变更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13时许被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派出所民警在南川区南城街道松林12组附近抓获,当时民警在申请人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和没有注射过的针管6支。随后,民警将申请人抓至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为阴性,吗啡为阳性。申请人当时在办案中心就给民警提出了合理申辩理由。申请人刚从戒毒所出来一个月的时间,根本就没有吸食毒品,而且十几天前去楠竹山派出所报到过,能证明申请人没有吸毒。至于身上的一小包毒品和针管是刚从贩毒的人手拿过来,就被民警抓获,根本就没有机会吸食毒品。民警问申请人尿液吗啡为阳性,是因为申请人感冒了一个多星期,也吃了一个星期的感冒药,也说了吃了哪些感冒药,有甘草片和一些普通的感冒药,本来感冒药有些就含有吗啡成分,所以尿液检测有吗啡为阳性也正常。感冒药是在韦和平的诊所开的药,诊所地址(万达广场),民警可以去问。在办案中心申请人也提出了要求民警重新检测发检和血检。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申辩没有采纳,只是将申请人的尿液拿到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没有将申请人的发检和血检进行检测,所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5月9日,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松林12组附近被区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针管六支。同日,西城派出所将杨某某涉嫌吸食毒品案立案调查。经民警对杨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阳性。后民警将杨某某被封存的新鲜尿液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杨某某的新鲜尿液中检出O6_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杨某某不能提供合理申辩理由。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4年5月10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其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5月24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区局办理的杨某某吸食毒品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适当
(一)2024年5月9日,区局西城派出所将杨某某查获时,民警当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针管六支。同日,西城派出所将杨某某涉嫌吸食毒品案立案调查。经民警对杨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阳性告知杨某某,杨某某提出异议。民警对杨某某询问时,依法告知杨某某享有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将其被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其家属,杨某某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因杨某某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西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5月10日,民警将杨某某被封存的新鲜尿液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民警向杨某某送达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杨某某有异议,但未在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5月10日,西城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某吸毒成瘾严重。5月10日西城派出所对杨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后,于5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通知了被处罚人杨某某的村委会。5月25日西城派出所对杨某某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当日通知了楠竹山派出所,于5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通知了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杨某某的村委会。
另说明,吸毒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本案中,杨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民警将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样本尿液分别保存在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封存,将其中一个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二)2024年5月9日13时许,杨某某被区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针管六支。经民警对杨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阳性。同日,民警对杨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杨某某身上有注射痕迹。杨某某拒不承认其吸毒事实,又不能提供合理申辩理由。5月10日,民警将杨某某被封存的新鲜尿液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杨某某的新鲜尿液中检出O6_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同日,民警将在杨某某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封存后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受检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虽然,杨某某提出自己吃了甘草片等感冒药,但经民警调查,杨某某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和正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辩理由不合理。
(三)经查,2009年6月11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23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0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5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8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5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3月2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入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4月2日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新冠疫情未入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2023年4月21日,南川区公安局根据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相关规定,将杨某某抓获后送重庆市涪陵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至2024年3月24日。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强制性戒毒措施适当。据此,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的民警在南川区松林12组附近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查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一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针管六支,且经对申请人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遂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日14时15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提取新鲜尿液,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并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阳性。14时29分,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A\B瓶提取、封存。16时36分,被申请人制作《搜查扣押笔录》,将申请人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和六支针管进行扣押。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申请人承认其有购买海洛因和针管的事实,但称自己没有吸毒,是因为吃了甘草片之类的感冒药所导致的吗啡检测呈阳性。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将封存的申请人的新鲜尿液和涉案毒品疑似物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对申请人尿液的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592号),载明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尿液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对涉案毒品疑似物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593号),载明鉴定意见为检测结果受检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遂后申请人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新鲜尿液中检出吗啡及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检测结果是因为吃了感冒药的原因。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西城)毒瘾认字〔2024〕10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核询问调查,申请人称其没有吸毒,对行政处罚不服,但无法对新鲜尿液检测出吗啡以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4〕35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并将涉案物品予以收缴。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南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申请人所在村委会。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认为其尿液检测出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是因为吃了甘草片和感冒胶囊导致的。因申请人无法对其尿液检测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3日),并当场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拒绝签字。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向申请人所在户籍地派出所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楠竹山派出所送达,于2024年5月28日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邮寄送达。
另查明:1.申请人杨某某于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因吸毒被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因吸毒被梁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行政复议期间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系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并责令变更为社区戒毒。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立案登记表》【南川公(西城)立案字〔2024〕79号】《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照片、《询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西城)毒瘾认字〔202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西城)行罚决字〔2024〕35号】以及《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592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593号)《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负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且经鉴定后尿液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虽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可能是吃了甘草片之类的感冒药导致吗啡呈阳性,但经民警调查,申请人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申辩理由不合理,申请人吸食毒品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并无不妥。申请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3日),系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即2024年5月24日起计算。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将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案立案调查,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提取、现场检测、委托鉴定、调查询问、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对其进行补充调查询问后,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并于2024年5月25日告知申请人内容,于同日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楠竹山派出所送达。因申请人未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向申请人所在村委会邮寄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送达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西城)强戒决字〔2024〕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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