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观桥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任俊琦,镇长。
委托代理人:毛学琼,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罗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人民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一的2项、二项、三项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渝府地[2012]1678号项目以下信息: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2.3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3.3组21名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4.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及凭证;5.镇政府批准向3组转非人员收取的社保款(失地)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该费用明细、凭证。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一的2项、二项、三项。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被申请人却向申请人提供21名转非人员家庭被征收土地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在实施征地中,被申请人丈量土地、核算面积、记录保存,被申请人指导部分转非安置人员与征地未转非人员、或与社集体调剂征地面积,被申请人以此为据制作大观镇实施渝府发[2012]1678号文件征收土地原始丈量数据公示表(某村3社),并在3社公示。上述事实证实21名转非人员的安置占地面积由被申请人制作、记录保存。
被申请人将转非人员家庭被征收土地面积视为转非人员安置占地面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征地转非人员占地面积包含自有被征地面积或兼有与被征地未转非人员(或与集体被征收公共地)调剂面积,未征地转非人员的占地面积包含与被征地未转非人员调剂面积或与被征集体公共部分调剂面积、或几者兼有。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之和与该次被征收土地面积之和相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更正。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3组21名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实,征地中,无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故申请信息不存在。因申请人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对被申请人保存的该审查批准文件名称表述不精准,但申请公开转非人员的审查批准文件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南川府函〔2013〕142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相关审查批准21名转非人员安置文件后,于2014年计发21名转非人员相关征地补偿安置费,故21名转非人员的相关审查批准文件客观存在。
被申请人仅核实申请人申请审查批准文件的名称表述与其保存的审查批准文件名称不一致为由否定客观存在审查批准文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就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指向进行有效沟通,未给予指导和释明,未基于申请人申请公开3组21名转非人员的相关审查批准文件的真实意思作出处理,而是仅以自己对申请人申请信息的名称理解径行作出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况且,核实不等于检索。被申请人并未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以检索,也未向申请人提供其已履行检索、查询的证据,被申请人未经检索便告知该信息不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及凭证”,即包括区征收中心划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单独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相关明细,还包括镇政府收到该征地补偿费用后支付给3组集体和安置人员的明细及凭证。
被申请人告知“区征收中心划拨到镇政府专户上未有单独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相关明细,需要被申请人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告知的该内容不属实,事实与理由如下:
1.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抄送给被申请人的南川区大观镇实施城镇规划项目征收土地面积补偿分类情况表(惠农公司六地,面积216.7125亩,2013年8月20日)载明了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划拨到镇政府专户上应支付3社及个人征地费用(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土地补偿费20%、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故被申请人称“区征收中心划拨镇政府专户上未有单独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相关明细”与事实不符。
2.被申请人编制的大观镇实施渝府发[2012]1678号文件征收土地及参保资金核算表(某村3村)(1.5667/39239.95)、渝府发[2012]1678号征地拆迁货币表、大观镇某村3社惠农公司征地农转非集体资金分配表(2),并以此为据向3社集体、转非安置人员、被征地未转非人员发放征地费用。上述事实证实,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费明细是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并不需要被申请人进行加工、分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区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一的2项、二项、三项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此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罗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罗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高度重视,经检索和审查后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6月16日送达申请人罗某某,上述期限均在20个工作日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
(一)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罗某某的要求提供了三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
《征收大观镇某村三社六社八社十社十二社观溪村三社观音桥居委三组六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三项第2款第二段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地或被拆迁农户,均可以在本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的农业社或村委会提出书面转非申请,经相应村委和相关农业社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大观镇人民政府及国土房管局共同审核,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计发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但逾期未提出转非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转非安置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农转非的申请主体为农户,而非农民个人。
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花木城惠农六宗地征地安置人员家庭分户面积表(某3社)已经列明了某3社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所提供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二)经核实,被申请人并无“3组21名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高度重视,但经核实,确实没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组21名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因此才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称的,核实并不等于检索,但事实上检索只是核实的方式之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实,就是已经检索过了。
(三)由于申请人罗某某申请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的明细及凭证”,需要被申请人加工、分析,被申请人有权拒绝公开。
根据申请人罗某某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四项,罗某某申请公开“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及凭证”,经查,区征收中心划拨镇政府专户账上未有单独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相关明细及凭证,被申请人对此信息需要进行分析加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南川区大观镇实施城镇规划项目征收土地面积补偿分类情况表,该表的编制单位为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该信息的制定机关公开。同时该表以及申请人提及的大观镇实施渝府发[2012]1678号文件征收土地及参保资金核算表等表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制作、获取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及凭证”。
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告知申请人“经查,区征收中心划拨镇政府专户账上未有单独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相关明细”,合理合法。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本单位不掌握镇政府批准及向3组转非人员收取的社保款(失地)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该费用明细、凭证。
根据原区国土房管局《大观镇某村三社六社八社十社十二社观溪村三社观音桥居委三组六组部分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转非人员社保款(失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镇政府未经手此款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掌握,且申请人在此次行政复议中也未对该项答复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程序、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恳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罗某某系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某村三社村民。2013年7月31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大观镇某村三社六社八社十社十二社观溪村三社观音桥居委三组六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川府函〔2013〕142号),同意该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该方案载明此次征收某村三社农用地共计25.5495亩,农转非人员具体名单由大观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应村委会或农业社拟定,报区国土房管局审核,征地农转非人员确定后,在当地农业社进行张榜公示,同时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申报参保。申请人户在此次征收中被征收了土地。
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人民政府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申请公开渝府地[2012]1678号项目以下信息: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2、3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3、3组21名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4、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及凭证。5、镇政府批准向3组转非人员收取的社保款(失地)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该费用明细、凭证。”被申请人于5月21日签收该申请表。
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一、关于您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及3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二、关于您申请公开的‘3组21名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经工作人员核实,征地补偿工作中未有名为‘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的表册,您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您此项信息不存在。三、关于您申请公开的‘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及凭证。’经查,区征收中心划拨镇政府专户账上未有单独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相关明细及凭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四、关于您申请公开‘镇政府批准向3组转非人员收取的社保款(失地)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该费用明细、凭证。’根据原区国土房管局《大观镇某村三社六社八社十社十二社观溪村三社观音桥居委三组六组部分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转非人员社保款(失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镇政府未经手此款项,本单位不掌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金山大道31号6楼609室;联系电话:023-64566401)申请了解获取该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信息有花木城惠农六宗地征地安置人员家庭分户面积表(某3社)和《关于征收大观镇某村三社六社八社十社十二社观溪村三社观音桥居委三组六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川府函〔2013〕142号),其中分户面积表显示某村三社21名征地安置人员及安置人员家庭被征收土地情况。被申请人于6月15日将答复书及上述信息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21名转非人员的土地采用的均是家庭承包,在家庭承包中是有家庭(农户)统一承包,而非家庭(农户)中每个人单独承包。因此在征地时,也只能确定征收的是某一家庭(农户)的土地,而不能确定某个自然人被征收土地(即占地)情况。如要确定某个自然人土地征收(即)占地情况,则需要被征地家庭(农户)内部对占地情况进行协商分割,需要我府联系被征地家庭(农户)对被征收土地(占地)进行加工处理。因此,我府在对罗某某申请公开‘3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时,为了保障罗某某的知情权,提供了‘花木城惠农六宗地征地安置人员家庭分户面积表(某3社)’该表中载明了安置人员家庭被征收土地面积情况,无法提供21名转非人员个人占地面积。”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交寄单、《关于征收大观镇某村三社六社八社十社十二社观溪村三社观音桥居委三组六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川府函〔2013〕142号)、花木城惠农六宗地征地安置人员家庭分户面积表(某3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快递邮寄单、截图、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财政专户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罗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2.3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3.3组21名转非人员审核批准表;4.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拨到镇政府专户账上的应支付给3组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个人余额)的明细及凭证;5.镇政府批准向3组转非人员收取的社保款(失地)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该费用明细、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
1.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第1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对应政府信息即《关于征收大观镇某村三社六社八社十社十二社观溪村三社观音桥居委三组六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川府函〔2013〕142号)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2.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第2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某村三社21名转非安置人员的土地均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而非个人单独的承包形式,征地时也根据家庭户进行统计。因此,申请人申请的“3组21名转非人员占地面积”信息事实上不存在,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了显示安置人员家庭被征收土地情况的家庭分户面积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3.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第3项,《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村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推荐农转非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并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由镇、村将确认的农转非人员名单报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公安机关审核。3.公安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审批。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审批情况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述办法和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可以认定农转非人员名单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且被申请人已提供在系统中检索查询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此项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4.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第4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征收项目征地补偿款由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汇款至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汇款至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并不直接汇款至申请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某村三社,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决定不予提供,并无不妥。
5.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第5项,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因此该项信息被申请人并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本单位不掌握,并指明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解获取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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