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涛,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就某酒店住宿纠纷一案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30日签收后,于2024年5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7号),但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某酒店提供的香皂无厂名厂址保质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前往现场核查,调查核实后,2024年5月22日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将核查后的结果以《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9-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9号)材料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在法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恳请南川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以某酒店为被投诉举报人(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2日入住某酒店时,酒店房间提供的香皂及电吹风机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质疑被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属于严重影响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产品,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下架涉案产品,组织线上调解,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奖励。
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7号),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提取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业)等相关资质材料,检查该酒店房间内香皂和电吹风机提供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系该酒店提供的电吹风机具备3C认证,但提供的香皂与申请人所述香皂不一致,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负责人,称被投诉举报人发现其前期购进的香皂存有瑕疵后,于2024年4月29日就瑕疵香皂进行更换,因此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所摆放的是其后期购进的香皂。
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就涉案电吹风机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系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涉案电吹风具备3C认证证书(编号:2022010709445271),发证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2日,该项举报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并报负责人同意。
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就涉案香皂事项作出《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系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并报负责人同意。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立案情况。告知内容:1.关于举报的香皂未注明厂名、厂址、保质期的问题,已于2024年5月22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纸质告知随后寄出。2.关于举报使用无3C认证电吹风机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3C认证证书,经查询真实有效,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9-1号),并于2024年5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5月28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拒绝调解。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9号),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某酒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7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9号)《不予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9-1号)及电话告知记录、邮寄送达凭证;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业)《拒绝调解说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某酒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信》,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5月22日,分别就涉案电吹风机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就涉案香皂未注明厂名厂址保质期涉嫌违法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按照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决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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