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宁,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崔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不服,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在成都某超市购买食品“清水方竹笋”,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清水方竹笋”配料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错误,并投诉举报至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被告知投诉举报移交至厂家管辖区域监管。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在成都某超市购买涉案食品“清水方竹笋”,向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将该投诉举报移交至我局。
(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手机向申请人手机发送了受理信息,告知了投诉受理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并于2024年6月5日出具了书面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6月6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5月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经调查取证,于2024年6月5日报经局领导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6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监管〔2024〕第6-5号),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该移交函之日起第六个工作日(即:2024年5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即:2024年6月5日)分别于第一、二个工作日(即: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6日)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受理、终止等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主体资格合法
经查,其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的《营业执照》,并持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从事蔬菜制品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申请人所投诉的涉案食品净含量500克“清水方竹笋”配料含量标示正确,其按照食品配料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按递减顺序一一进行的排列
经查,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方竹笋”等系列产品,所用的主要原料均为竹笋,其他的生产配料有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等)。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该公司2023年10月,2024年3月、4月、5月的部分投料记录显示,申请人举报的涉案食品“清水方竹笋”竹笋配料占比显然比饮用水多。
同时,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备样样品经重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并于2024年6月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净含量符合要求,且固形物含量为50%。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规定,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同时标注4.1.3配料表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同时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十五条、确定食品配料表中配料标示顺序时,配料的加入量以何种单位计算”“按照食品配料表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的质量百分数(m/m)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不难看出,对于食品配料表的标注顺序要求是“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被举报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加入的竹笋量系多于饮用水等配料用量的,申请人仅通过肉眼判断其购买的该涉案食品配料中“水”最多,就认为被举报人生产时水的加入量大于竹笋的重量,其进行的是主观判断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之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调查、处理、及时、全面回复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处理及时高效;同时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企业)生产的“清水方竹笋”配料表竹笋标注错误,未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事项进行举报,并请求依法对申请人予以赔偿。
2024年5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川市监成温线移〔2024〕03051402号)及涉案线索,被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签收。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1-1号),并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事项。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检修设备设施,在成品仓库内未发现与举报产品相同的产品。但在该公司存放备样的地方检查到有与举报产品相同且为同一生产日期的产品5袋,净含量为500g,其配料表为竹笋、饮用水、食用盐等配料和食品添加剂,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固形物含量≥40%。同时,执法人员向现场负责人了解了该产品的工艺流程,提取了该公司2023年10月,2024年3月、4月、5月生产投料的部分记录,检查情况系该4个月竹笋的生产投料记录都大于水的记录,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拍照,并现场要求该公司对备样产品自行送检。
2024年6月5日,重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检的“清水方竹笋”(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规格型号为500g/袋),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涉案食品净含量符合要求,固形物含量为50%。
2024年6月5日,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并于2024年6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理由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配方以及生产工艺流程,涉案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举报不属实,建议不予立案,并报经负责人同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并于2024年6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
涉案食品“清水方竹笋”,配料表:竹笋、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钾、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焦亚硫酸钠)。净含量为500g,固形物含量≥40%,生产商系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5-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及送达凭证、相关图片资料;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投料记录》《拒绝调解说明》;重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交《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川市监成温线移〔2024〕03051402号)及涉案线索,涉案企业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川市监成温线移〔2024〕03051402号)及涉案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后,于2024年5月23日到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取的涉案企业《生产投料记录》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配料中竹笋添加量均大于饮用水添加量,涉案企业以竹笋、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等)的顺序标注该配料表,系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之规定,按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不存在申请人所述错误标注配料表中竹笋顺序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6-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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