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川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川分公司主管。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辰翼,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卓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川分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不服,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
申请人称:
卓某某2024年1月3日白天16:00左右,系下班休息时间,他利用第二种身份来小区拉树枝,属于自己承揽私活受伤。本次是经他申请利用下班后的业余时间来承揽小区清运绿化树枝和杂物等,所以他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做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决定,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卓某某申请,具有对卓某某于2024年1月3日15:00左右在申请人服务的南川区浦江明珠小区修理树枝时,因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4月2日,第三人以其于2024年1月3日15:00左右在申请人服务的南川区浦江明珠小区修理树枝时,因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属于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4年4月3日受理。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62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分公司基本情况;4、《劳动合同》;5、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页;6、第三人与申请人负责人刘某某通话记录打印件2页;7、浦江明珠小区业主出具的证实材料3份;8、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9、重庆南川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
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4月21日和2024年5月15日提交书面意见,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某某物管公司员工考勤表5份;2、重庆银行转账记录1份;3、情况说明2份。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依职权于2024年5月9日向第三人卓某某核实相关事实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核实了解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于2024年1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被申请人综合评析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通话记录和被申请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24年1月3日08:41申请人的负责人刘某某电话通知第三人等候通知准备修理小区树枝和15:12申请人的负责人刘某某给第三人拨打电话通知第三人到浦江明珠小区修理树枝的事实,证明修理小区树枝是受申请人的安排,属于其工作内容;3、浦江明珠小区业主提供的证言能证明第三人于2024年1月3日下午在小区修树枝时从楼梯跌落地上受伤的事实;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证明经警察与申请人的负责人刘某某沟通后,申请人认可是物业通知第三人修树导致摔伤,且申请人当着警察的面表示会积极配合对受伤员工进行治疗的事实;5、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南川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跟骨骨折”。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定第三人于2024年1月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至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其附件拟证明第三人修建树枝不属于工作时间,不是其工作内容以及第三人经常利用下班时间用三轮车拉货挣钱,因此第三人于2024年1月3日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被申请人收集在案的证据相悖。且与申请人在警察出警时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反,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在当日送达给第三人。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4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于2024年6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送达给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第三人担任保安岗位,并由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工资。
2024年1月3日,第三人在浦江明珠小区修剪树枝时跌落受伤,随即送至重庆南川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和左跟骨骨折。
2024年1月7日,第三人的女婿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报警称其岳父被物业喊去砍树受伤,对方不解决。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与小区物业负责人刘某某沟通,其称是物业通知第三人修树导致摔伤,会积极配合对受伤员工进行治疗。
2024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211号),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62号),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于2024年4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意见,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为:1.第三人为小区秩序维护队员,自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3日一直在上夜班(时间18:00—6:00),白天为下班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2.修树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内容,第三人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且存在重大主观过错,其私自拿自己电锯高空作业且不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3.2024年1月3日小区有修下来的树枝,刘某某电话沟通第三人拉。第三人曾经常利用下班时间用自己三轮车拉货找钱,此次修理树枝,其私自拿自己的电锯高空作业,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没有做与工作内容相关的事,是自己过错造成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陈述称,2024年1月3日,申请人负责人刘某某电话通知其到小区修理树枝,当时有其他保安、保洁也在修理树枝,刘某某安排其和另外两个保安去修理树枝,第三人负责在梯子上锯树枝,另外的人负责在楼梯上握住电插板,刘某某在地面扶楼梯。16:50左右,楼梯倒掉,第三人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刘某某找出租车将其送至医院,且申请人预交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
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三人受伤不能确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第三人没来公司前有腿残疾,目前钢板尚在;2、第三人上班以混日子为主,基本是养老,从不做岗位以外的事,安排其上夜班就是考虑其身体原因,少接触业主,不处理小区事务;3、第三人家庭经济困难,买个三轮车找钱,且私自在小区充电;4、第三人主动说利用业余时间,不是员工身份拉树枝、建筑垃圾挣钱,已经为上海城小区拉树十几年,挣了几百元钱;5、第三人本次事故,没人强迫其来拉树枝,是其作为行为能力人得失权衡的结果,一切以公司局外人的身份来进行,坚决不能算工伤,申请人坚持不会在工伤认定书上签字。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认为第三人于2024年1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5月28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6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1.申请人的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8号;
2.行政复议期间,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陈述刘某某系浦江明珠小区的主管,刘某某有电话通知卓某某去浦江明珠小区修剪树枝,在卓某某受伤后去医院的费用是由申请人垫付的。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南川城中医院病历资料、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211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62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及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月3日受伤,于202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211号),决定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并于2024年5月28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6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第三人在浦江明珠小区修剪树枝受伤的情况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聘用的保安,由申请人发放工资,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在非工作时间因其自己承揽私活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的事实来看,申请人浦江明珠小区负责人在第三人受伤之日确有电话联系第三人,并在公安局出警时承认是物业通知第三人修树导致摔伤,且申请人垫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据此可以推定,第三人系接受申请人的安排前往申请人管理的小区修剪树枝,且在修剪树枝时不慎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卓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3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
抄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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