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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123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57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09-20
[ 发布日期 ]
2024-10-14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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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申请人罗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8月20日下午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抓获,随后被南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此次被抓获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即时收监)。我于2023年8月21日被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拘留十二日,于2023年9月2日期满释放,出所后每月均按时去社区报到,后于2023年11月8日被南川区人民法院收监,送至涪陵监狱服刑于202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出狱后我于6月7日到水江派出所报到,当时未对我进行尿液检测,我于2024年6月11日再次到水江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测,尿检结果呈阴性。我于2024年6月12日因治安案件被水江派出所传唤,到达派出所后被要求进行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我当时在办案中心向工作人员提出对我进行尿液检测,工作人员拒绝。我自2023年8月20日被抓获后未再吸毒,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社区对我进行监督,多次尿液检测均未检测出我有吸毒事实。此次毛发检测可能因身体原因,检测结果不应该作为此次强制隔离戒毒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6月12日20时许,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罗某某、张某某、石某、刘某四人纠纷中,发现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有多次吸食毒品前科,询问过程中,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行为可疑,有吸食毒品嫌疑。6月13日0时许,民警对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三人的毛发进行初筛,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月13日,水江派出所将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涉嫌吸食毒品案立案调查,同日0时40分许将三人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24年6月13日,南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给予罗某某、张某某、石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三人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6月26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区局办理的罗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一)2024年6月13日,民警将罗某某传唤至区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通知了罗某某家属;因罗某某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水江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4年6月14日,水江派出所对罗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后,及时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2024年6月26日,区局对罗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通知了其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

(二)2024年6月13日,水江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民警提取了罗某某的毛发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做实验室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对罗某某的毛发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做实验室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罗某某无法对自己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

(三)经查,2017年,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3年,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罗某某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6月13日,水江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某某吸毒成瘾。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上级复议机关驳回罗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2日20时许,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刘某、石某因发生纠纷,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处理,民警在协调处理纠纷中发现张某某、罗某某、石某三人有多次吸食毒品的前科,遂对三人毛发进行初筛,初筛结果呈冰毒(学名: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阳性。6月13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某某、石某涉嫌吸食毒品进行立案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通知申请人所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某村村委会书记。同日1时50分,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样本。同日2时4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罗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1时5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延长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经被申请人查询,2017年10月16日,因申请人吸食毒品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23年8月21日,因申请人吸食毒品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23年8月24日至2026年8月23日。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拟对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明确申请人可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答复“我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由办案民警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自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6月27日,其后被申请人将其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通知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某村村委会书记。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6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明确申请人可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答复“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24年6月26日至2026年6月25日,其后被申请人将其送至重庆市涪陵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接收回执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毛发样本提取笔录、毛发提取封存送检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因申请人罗某某毛发初筛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对其涉嫌吸食毒品进行立案调查,其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鉴定、延长时限、事前告知等程序,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鉴定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在被申请人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均无法对自己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有多次吸毒史,并且在2023年8月2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被查获时尚在社区戒毒期间,因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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