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川区火车站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雯,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安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不服,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请求变更处罚金额以最低金额为主。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万达环线时被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作出罚款200元及扣1分的行政处罚,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称其系初犯,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工作及时佩戴安全头盔,被申请人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顶格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此举违背了该条款是以警示为目的而非以罚款为目的的交通行为准则,且被申请人仅口述告知申请人罚款200元事项未告知其作出罚款200元的法律依据,为此申请人对该处罚金额及处罚程序存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安某某于2024年7月24日17时41分,驾驶号牌为渝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达环线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城区勤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路段监控路线均可证实申请人安某某在被民警查获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安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公安部第163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之规定,对安某某给予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并制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当场送达给安某某签字确认。
关于安某某对罚款金额提出的异议,根据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摩托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罚标准为200元。在重庆市范围内,对摩托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都是根据裁量基准作出罚款200元的罚款处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是全市统一的。
因此,我支队对安某某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记1分罚款200元的处罚是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
据此,请南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支队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05月10日,申请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驾驶证有效期限2022年5月10日至2032年5月10日,增驾D类实习期至2023年10月23日。
2024年7月24日17时41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达环线(国道353南川段)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针对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1195),被申请人当场制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有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南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南川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因此,被申请人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11.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者戴安全头盔之违法行为,具体处罚标准为罚款200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63号令)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本案中,申请人对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及记1分的行政处罚无异议,但对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的处罚金额有异议,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以最低标准20元处罚。但《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针对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者戴安全头盔之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罚款200元,并无其他数额处罚幅度。故,被申请人制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作出罚款200元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900160175653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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