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9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变更为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
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2日,我因与别人发生纠纷被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传唤到南川区公安局对我进行毛发采集送往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做实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我的毛发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办案民警告知我结果为阳性。因我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南川区公安局又第二次将我的毛发样品送往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做实验鉴定,鉴定结果为我的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阳性。南川区公安局以我无法为自己的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我对此不服,理由如下。
一、我于2022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2022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之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教育矫治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2023年12月19日提前解除隔离戒毒并同时签订了社区康复协议一年。在西山坪教育矫治所解除戒毒的前两个月左右,由西山坪教育矫治所对本人的毛发进行了一个出所前的样品采集检测鉴定,我清楚记得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数值为0.13。因为本人并不懂那代表什么意思,也没有相关单位做任何解释。我只知道我们每一批即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都进行了毛发检测,这些情况都是可以查证的,因为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告诉我,只要毛发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含量就认定我是在吸毒,而并不考虑数值大小。我在西山坪教育矫治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时间都还可以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从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到这次被办案单位再次检测毛发也才五个多月的时间都还能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数据是否可信?南川区公安局办案人员要求我作出合理解释,我只是曾经走错路的违法者,对于国家的毛发检测一无所知,如何能作出合理解释。当办案人员对我进行询问时,我一再强调自己最后一次吸毒是2022年1月份,并也已经受到了相关的行政处罚。
二、我于2023年12月19日在西山坪教育矫治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时候就签订了社区康复协议,要求我回归社会后必须按照规定每月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接受尿液检测,以此达到约束和防止我们吸毒人员再次吸毒。我也是按照规定从2023年12月到2024年6月一共检测了7次,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最后一次检测是2024年6月12日早上9点到10点左右,然后当天晚上就对我采集毛发检测。现在仅仅凭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只是鉴定意见为毛发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就对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不是太不严谨了。
三、我出所至今公安机关也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来证明我有复吸记录,比如其他吸毒人员的证词或者我找过其他贩卖毒品人的购买毒品记录,却要我签署吸毒成瘾认定书。一个真正的吸毒成瘾者又怎么可能随时不定期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尿液检测,并且均为阴性。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违法前科:2011年因吸毒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因吸毒被渝北区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年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22年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二、案件处理经过。2024年6月12日20时许,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罗某某、张某某、石某、刘某四人纠纷中,发现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有多次吸食毒品前科。询问过程中,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行为可疑,有吸食毒品嫌疑。6月13日0时许,民警对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三人的毛发进行初筛,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月14日,水江派出所将罗某某、张某某和石某涉嫌吸食毒品案立案调查,同日0时40分将三人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24年6月13日,南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给与罗某某、张某某、石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三人送至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6月26日,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之规定对张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被申请人办理张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2024年6月13日,民警将张某某传唤至区局执法办案中心后接受调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通知了张某某家属;因其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水江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4年6月14日,水江派出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后,及时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2024年6月26日,区局对张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通知了其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
(二)2024年6月13日,水江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民警提取了张某某的毛发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做实验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将张某某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做试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无法对自己的毛发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
(三)经查明,张某某有多次吸毒前科。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2日20时许,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罗某某、张某某、石某、刘某四人纠纷中,发现罗某某、张某某、石某涉嫌吸毒。6月13日0时10分,被申请人将罗某某、张某某、石某涉嫌吸毒案进行立案调查,随后对罗某某、张某某、石某三人进行传唤并通知其家属。当日:1时59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张某某进行毛发样本提取,制作了《毛发样本提取笔录》并先后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2时39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述自己没有吸毒并表示对毛发初筛检测结果冰毒阳性有异议;14时7分,被申请人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承认自己吸毒并表示对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有异议;19时55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述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水江)毒瘾认字〔2024〕8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其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水江)行罚决字〔2024〕52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4年6月26日至2026年6月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吸毒违法前科有:2011年因吸毒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因吸毒被渝北区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年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22年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立案审查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水江)行罚决字〔2024〕5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水江)毒瘾认字〔202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进行立案调查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鉴定、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强制隔离戒毒事前告知等程序,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在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结合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对自己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证据充分。同时,根据核查结果,申请人有多次吸毒被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史,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水江)强戒决字〔2024〕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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