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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135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65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10-10
[ 发布日期 ]
2024-11-13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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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申请人袁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并变更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南川区兴隆派出所抓获,并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申请人是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在入所前因自身身体残疾每月均在政府领取500元左右补贴。自从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以后,将无法在规定时间去相关部门认证,届时补贴将会停止发放。现家中父母均已年迈,父亲现年70岁,身体状况一直不佳,患高血压多年,母亲现年69岁,且身体状况也一直不佳。二老在平日均需人照顾,家中还有一未成年女儿,现在南平镇中心校读书。申请人已离婚多年,女儿读书生活相关费用均由其一人承担,家中父母无经济来源,全家全靠申请人每月补贴来维持。现特申请将此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

被申请人称:

、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7月25日11时许,社区戒毒人员袁某某到区局南平派出所接受定期吸毒检测。经民警对袁某某毛发初筛,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同日,区局兴隆派出所将袁某某涉嫌吸毒立案调查。民警将袁某某被封存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袁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2024年7月25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其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7月30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袁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区局办理的袁某某吸毒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适当

   (一)2024年7月25日11时许,社区戒毒人员袁某某到区局南平派出所接受定期吸毒检测。经民警对袁某某毛发初筛,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同日,区局兴隆派出所将袁某某涉嫌吸毒立案调查。民警依法定程序提取了袁某某头顶后部的毛发两份,分别封存后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随后对袁某某询问时,依法告知袁某某享有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将其被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其家属,袁某某称来派出所给家属说了的,并陈述其2024年4月初在涪陵区一乡镇工地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民警向袁某某告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袁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袁某某没有异议。7月25日,兴隆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袁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区局拟对袁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袁某某,袁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7月30日兴隆派出所向袁某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次日通知了南平派出所和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袁某某家属。

(二)经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查明:2024年4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袁某某在涪陵区一乡镇工地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民警将袁某某被封存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袁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20年11月7日袁某某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9月22日袁某某因吸毒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2日被南川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21年10月2日至2024年10月1日)。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袁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强制性戒毒措施适当。虽然,袁某某家中有二老一小(未成年),但袁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袁某某不符合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据此,请求驳回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的民警在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毛发初筛时发现申请人毛发初筛结果呈阳性,涉嫌吸食毒品,遂于同日立案调查。同时提取申请人头部尾端毛发两份,分两份进行封存,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当日作出《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15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2时44分,17时0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在2024年4月在涪陵区一个乡镇的工地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且对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兴隆)毒瘾认字〔2024〕2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即,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兴隆)行罚决字〔2024〕6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于同日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南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申请人的父亲。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询问申请人是否陈述和申辩,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29日),并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向申请人所在户籍地派出所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以及申请人的父亲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因吸毒被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1年10月2日因吸毒被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21年10月2日至2024年10月1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立案登记表》【南川公(兴隆)立案字〔2024〕9号】《毛发提取、封存笔录》《毛发提取、封存照片》《询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兴隆)毒瘾认字〔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兴隆)行罚决字〔2024〕6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南川公(兴隆)拘通字〔2024〕5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及送达回执以及《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154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负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将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予以立案调查后,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毛发提取、封存、委托鉴定、调查询问、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当场向申请人宣读,并于次日送达给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及申请人的父亲。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的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且承认其吸食毒品,并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并无不妥。申请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29日),系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即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因家中有二老一小(未成年人)需要其照顾,请求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情形。《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属于《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兴隆)强戒决字〔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0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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