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专题专栏>法治政府建设>复议应诉

[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141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78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10-31
[ 发布日期 ]
2024-11-13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享:
打印:
字号:

申请人:葛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波,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政治处警务训练科副科长。

申请人葛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不服,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责令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南川区公安局民警,于2023年6月8日在参加重庆市公安局举行的警衔晋升培训训练时因撞击受伤,随后视力下降。申请人及其用人单位南川区公安局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请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决定予以受理(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393号)。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本人及其用人单位对于2023年6月8日训练中撞击是造成视力下降的原因,认为是工伤都无异议,并且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南川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被鉴定人双眼视力下降,属轻度视力损害,不排除为2023年6月8日受伤所致,具体损伤参与度因伤后检查材料有限无法明确”。基于申请人在现有条件下已穷尽各种证明材料和手段,已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具有调查核实的职权和职责,申请人认为自己和用人单位对认为是工伤无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对是否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并以调查核实的材料证明或排除申请人不是工伤的可能性,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相应调查核实,并取得相应的证据证明材料,不能排除“训练时受的撞击与随后的视力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那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申请人葛某申请,具有对葛某于2023年6月8日10:30左右,在参加重庆市公安局组织的警衔晋升培训过程中,在参加冲撞抱摔控制训练时,受训练中的强烈撞击后,现场感觉头晕,次日开始视力模糊,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以其于2023年6月8日10:30左右,在参加重庆市公安局组织的警衔晋升培训过程中,在参加冲撞抱摔控制训练时,受训练中的强烈撞击后,现场感觉头晕,次日开始视力模糊,眼部不适。2023年6月18日经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属于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4、工作关系证明;5、干部基本情况表;6、人民警察证;7、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工资表;8、关于参加2023年第2期警衔晋升培训通知;9、重庆市公安局李渡民警战训基地警衔晋升培训第2期人员名单;10、关于葛某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公示;11、葛某工伤申报的情况说明;12、工伤认定证明材料3份;13、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门诊病历、治疗单,眼部照片;14、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申请人的用人单位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意见是认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属实,同意申报工伤”。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依职权向申请人葛某、民警吴某某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核实了解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6月8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能证明:申请人系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职工,2023年6月8日10:30左右,申请人在参加重庆市公安局组织的警衔晋升培训过程中,在重庆市公安局李渡民警战训基地参加冲撞抱摔控制训练时,因受训练中撞击后,现场感觉头晕,次日开始视力模糊,眼部不适。其后申请人能正常活动,休息数日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前述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予以确认;其次,申请人被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与申请人在2023年6月8日10:30左右参加警衔晋升培训中因受训练撞击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因素。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2020年9月曾因视网膜穿孔做过激光手术,其自认本身就是高度近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某双眼视力下降,属轻度视力损害,不排除为2023年6月8日损伤所导致,具体损伤参与度因伤后检查材料有限,无法明确”,该鉴定意见并未确认申请人的损伤是2023年6月8日在战训基地对抗训练中所致;另外,申请人主张2023年6月8日在战训基地对抗训练中受伤,但是其一直到2023年6月18日才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从而导致其所提供的鉴定检查材料有限,不能得出其眼视力下降与2023年6月8日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是相符的。

至于申请人提出认为已穷尽了举证责任,并认为被申请人有义务调查核实相关材料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工伤认定,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与其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就包括“医疗诊断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事发十天之后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单,但是其诊断结论为“双眼高度近视”,结合被申请人收集在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本就高度近视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二,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核实了申请人本就高度近视、受伤后没有及时就医等基本事实,尽到了根据案件需要调查核实的职责;第三,“双眼高度近视”的诊断结论与其参加对抗性训练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专业问题,申请人委托了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有依据的。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4〕6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393号)并在当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于2024年8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送达给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的民警,于2023年6月8日参加重庆市公安局警衔晋升培训时,在5人对1人冲撞抱摔控制训练中,面部被撞击,次日感觉视力模糊,眼部不适,后于2023年6月18日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就诊,体检为自镜视力右眼1.0-、左眼1.0,双眼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清,晶体透明;经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2024年5月2日,申请人因自觉视力下降再次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就诊,体检为裸眼视力右眼0.3、左眼0.3;经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视力下降查因。建议进一步完善眼底及视神经相关检查,但申请人未进一步检查。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及第三人申报的工伤,因缺少材料,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4〕6号),告知第三人及申请人应补正的材料,需提供2023年6月18日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就医的疾病诊断书以及申请的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的诊断结果:“双眼高度近视”与2023年6月8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送达第三人。因单位申报时间超时,故被申请人仅同意申请人个人申报。

2024年6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受理委托鉴定后,出具《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某双眼视力下降,属轻度视力损害,不排除为2023年6月8日损伤所导致,具体损伤参与度因伤后检查材料有限,无法明确。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

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393号),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申请人同事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申请人称,其本来就是高度近视,在2020年9月,因视网膜穿孔,去做了激光手术。申请人同事称申请人受伤之前平时都戴眼镜。

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8月29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8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听取第三人意见,第三人称单位知道申请人的情况,同意申请人申请工伤,是以单位名义申报工伤,由申请人准备好材料,单位帮忙申报,并且也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去申请了司法鉴定。对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由被申请人认定。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4〕6号)及送达登记表、《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1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393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及送达登记表、《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系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的民警,因参加警衔晋升培训过程中受伤而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主体适格。

《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发生事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因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24〕6号),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因单位申报超时,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个人申报。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于2024年6月13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393号),决定受理。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并于2024年8月29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8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关于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判断申请人受伤后诊断的双眼高度近视和双眼视力下降与2023年6月8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身就是高度近视,且进行过激光手术,受伤前日常也佩戴眼镜。申请人在2023年6月18日即参加训练被撞击后10日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就诊,体检自镜视力正常,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申请人未再进一步检查,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后申请人自觉视力下降,于2024年5月2日再次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就诊,体检裸眼视力为双眼0.3,经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视力下降查因;在医生建议进一步完善眼底及视神经相关检查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检查,无法明确视力下降的原因。申请人在受伤后10日检查未发现异常,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后间隔较长时间段再次进行检查,虽双眼视力下降,但无法明确视力下降的原因,无法证明其双眼视力下降是否系2023年6月8日受伤所导致;后申请人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眼视力下降,属轻度视力损害,不排除为2023年6月8日损伤所导致,具体损伤参与度因伤后检查材料有限,无法明确,实质上也是因无更多的检查材料,无法明确申请人双眼视力下降是由2023年6月8日损伤所导致。因此,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证明申请人双眼高度近视及视力下降与2023年6月8日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

抄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展开菜单

南川慢直播

智能机器人

微信

我要留言

适老版

收起

网站地图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我要写信

主办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网站

网站标识码:5001190010 ICP备案:渝ICP备11000302号-1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5001190200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