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代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伟,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申请人代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如实供述,其在2010年因知道毒品的危害性,所以申请喝了“美沙酮”后就没有再吸过毒品。对于尿检和发检,也向被申请人解释过多次,因腰椎压迫神经,吃过带有吗啡的药品。另外,与吸食毒品的朋友一起打牌,因在一个房间被污染,也有人在申请人车上吸食过毒品,导致尿检、发检均出现阳性。请求重新进行权威性的尿检和发检。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7月2日,区局禁毒支队在办理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过程中,发现其吸食过毒品,同日山王坪派出所将代某某涉嫌吸食毒品案立案调查,并将代某某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代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其被执行逮捕羁押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暂未执行)。2024年8月30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代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区局办理的代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一)2024年7月2日,民警将代某某传唤至区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通知了代某某家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笔录中;因代某某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山王坪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因需调取代某某前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2024年7月29日经区局审批,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8月30日,区局对代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通知了其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
(二)2024年7月2日,山王坪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民警对代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2024年7月3日民警提取代某某的毛发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做实验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O6-单乙酰吗啡类物质,代某某拒不供认吸毒行为,又不能对鉴定结果提供合理申辩理由。
(三)经查,代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7月3日,山王坪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代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南川公(山王坪)毒瘾认字〔2024〕1号)。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代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驳回代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的禁毒支队在办理申请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发现其吸食过毒品,同日22时10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提取新鲜尿液,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并使用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遂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日22时20分,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提取新鲜尿液以备实验室检测,使用A、B瓶进行封存,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因案情情况复杂,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南川公(山王坪)审字〔2024〕45号】,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2024年7月3日00时46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述曾在几年前吸过毒,现在没有吸毒,对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因为其腰椎痛吃了止痛药,止痛药的成分带吗啡所致,但已经记不清止痛药的名字,并且也提供不了该止痛药。同日09时08分,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分为2份进行封存,随即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964号),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同日9时58分,被申请人向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称在2024年6月底与申请人在一起时,申请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随后,被申请人带证人进行辨认本案嫌疑人,证人辨认出申请人,被申请人制作了《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山王坪)毒瘾认字〔2024〕1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认为新鲜尿液吗啡检测试剂结果呈阳性是因为其长期吃头痛粉、美菲康、曲马多等止痛药,以及一种四个字的止痛药,而这些止痛药或多或少都含有吗啡成分,且平时吃药量较大,才导致吗啡检测试剂结果呈阳性。这些止痛药是其在湖南怀化鹤城区一个私人药店购买的,当时卖药的就说这个药里面含有吗啡成分。同时,对鉴定结果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有异议,含有吗啡成分的原因是吃了止痛药,止痛药含有吗啡成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原因是6月份打牌时,有其他人在旁边吃冰毒麻古,有可能呼吸时误吸,但在被申请人询问是否申请更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称不需要。后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了解到,普通吗啡成分无法在体内进行乙酰化形成O6-单乙酰吗啡,而海洛因在人体代谢中会产生O6-单乙酰吗啡,因此O6-单乙酰吗啡作为海洛因的特异性检测物。被申请人又向区局、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询问了解到,申请人所申辩的旁边有人吸食毒品,导致自己正常呼吸的时候也吸食到毒品,并且体内毒品含量超过实验室毒品检测阈值的情况实际不存在。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南川公(山王坪)审字〔2024〕51号】,因申请人拒不供认吸毒事实,案情复杂,仍需继续调查,故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于之前申请人认为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的解释,被申请人告知其体内所检测出的O6-单乙酰吗啡是人体吸食海洛因之后才代谢出的成分,仅吃含有吗啡成分的止痛药是无法代谢出O6-单乙酰吗啡成分的,申请人又解释称曾有人在其车上吸食过海洛因,导致其在呼吸过程中误吸。
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随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称没有吸毒,是因为旁边的人在吸毒,导致正常呼吸过程中吸入了毒品,所以体内才含有毒品成分。经被申请人复核,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辩不合理,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行罚决字〔2024〕1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随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认为是经常跟吸毒的人待在一起,导致检测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经被申请人复核,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辩不合理,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并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头渡派出所送达,于2024年8月31日向申请人儿子送达。
另查明:1.申请人代某某于2010年因吸毒被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行政复议期间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系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
3.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头渡派出所管辖头渡镇、金山镇、德隆镇三个乡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立案登记表》【南川公(山王坪)立案字〔2024〕11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南川公(山王坪)审字〔2024〕45号】《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封存照片、《毛发样本提取笔录》、毛发提取、封存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南川公(山王坪)毒瘾认字〔2024〕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南川公(山王坪)审字〔2024〕51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行罚决字〔202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以及《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964号)《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负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将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予以立案调查后,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提取、现场检测、委托鉴定、调查询问、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在申请人拒不供认吸毒事实,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拒绝签字后,又进行调查询问复核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当场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的儿子及管辖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头渡派出所。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且经提取其毛发鉴定后检测出O6-单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虽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解释称其是吃了曲马多、美菲康等含有吗啡成分的止痛药导致体内含有吗啡以及因为和其他吸食毒品的人员待在一处,呼吸时误吸导致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但经被申请人向证人询问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4年6月底曾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且经复核调查了解到普通吗啡成分无法在体内进行乙酰化形成O6-单乙酰吗啡以及旁边人吸食毒品导致误吸吸食时,体内毒品含量超过实验室毒品检测阈值的情况不存在,故申请人的解释和陈述申辩理由不合理。因此,申请人吸食毒品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并无不妥。申请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系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即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川公(山王坪)强戒决字〔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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