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灿,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鸡精调味料100g”)。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虾、青菜、红萝卜等)介绍食品,但没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即包装上印制图形图片与实际添加的配料严重不符,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本身含有图片中的食材成分,而非仅是调味品。同时涉案产品在包装正面印制的图形属于效果图,即会让消费者以为可以做出和效果图一模一样的菜品,然而并非如此。图片主要是食品照片经过处理后效果,以引起消费者购买欲望。市面上超市销售的预包装调味料产品都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3.4、3.5等条款规定食品包装上的图案应真实、准确,不能虚假、夸大,不能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的图形,也不能利用色差去误导消费者。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譬如可以在图片边上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见配料。食品包装上的图案不应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另一产品混淆。
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提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事实指南属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编著,两个单位均不属于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所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事实指南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指南来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举报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涉案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食品生产等商品经营活动,受托单位申请登记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调味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产品“某鸡精调味料100g”,该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虾、青菜、红萝卜)介绍产品,但并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同时,依照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问答修订版第十一条“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品实物图案?答: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故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委托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某鸡精调味料100g”,其外包装醒目位置清晰标注食品名称“鸡精调味料”,并在“配料表”、“执行标准”和“食用方法”等相应栏目中分别进行了文字说明,已反映了食品真实属性,符合GB7718标准要求,该产品在包装上印制图形(虾、青菜、红萝卜)不是介绍食品,只是美化包装作用,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调查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生产、销售:酿造酱油、酿造食醋、味精、调味料;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2020年12月11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调味品食品类别,有效日期至2025年12月10日。受托单位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鸡精、调味料(固态)、淀粉、味精等。2022年1月10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调味品食品类别,有效日期至2027年1月9日。2023年1月1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某鸡精调味料”产品。
2024年7月4日,申请人谢某某在超市购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鸡精调味料”产品一包。该产品包装上印制了虾、青菜、红萝卜等图形,标注了产品名称“某鸡精调味料”,并在配料表、执行标准、食用方法等分别进行了文字说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虾、青菜、红萝卜)介绍食品,但其并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于7月8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递交《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被申请人于7月10日签收该信件。
7月11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7月30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鸡精调味料”其包装上已在相应栏目中分别进行了文字说明,已反映了食品真实属性,符合GB7718标准要求,该产品在包装上印制(青菜、鸡、红萝卜)图形不是介绍食品,只是美化包装作用,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回复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2日签收该文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及信封、购物凭证、商品图片、营业执照(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签收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函》。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延期于2024年8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产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鸡精调味料”,认为该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虾、青菜、红萝卜介绍产品,但并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涉嫌虚假宣传。经查明,被举报产品“某鸡精调味料”属于调味品,其包装上对食用方法、配料表和产品名称等均进行了文字说明,已能充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另封面上有虾、青菜、红萝卜等图形,该图形并不是介绍食品本身,系用于标签上作为食用方式说明、起装饰作用而使用的,不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和误导,因此被举报产品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回复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3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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