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
投资人:袁某,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维玲,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栖宏,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波,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行,重庆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不服,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就李某于2023年4月12日受伤事宜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认定李某该次受伤为工伤,并认定由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现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特申请撤销该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此次受伤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中的情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该条规定,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超龄人员”,是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即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劳动者。但李某的情形并未同时满足该四个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属于农村户口,其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为50周岁还是55周岁存在争议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由此规定可知,李某为农村户口、女性,如果认定其与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那么其属于农民合同制职工,依据该规定,其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为55周岁。
该规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女性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规定存在冲突,因此,李某受伤时是否实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疑,不能直接认定李某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李某并不属于劳动者,其在申请人处务工的情形并不属于“劳动者”的要件
1.依据李某的工作时间,结合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李某工作时间完全由其自行安排,申请人并未强制要求李某具体上下班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也未要求李某提供具体的工作数量,唯一的要求只是需要李某所做的成果必须是合格的产品,因此申请人与李某之间不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申请人向李某发放报酬的时间并不固定,并非按月或者按照一定周期进行发放;依据申请人投资人袁某向李某支付款项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以看出申请人存在一个月多次向李某支付款项,且金额为几十元至上千元不等的情形,足以证明李某在申请人处接活之后,按照其实际提供的合格产品及时结算费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间存在周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综上,在不考虑李某是否超龄的前提下,李某与申请人之间也不成立劳动关系,李某在其农闲时间,从申请人处承接装订纽扣等业务,并向申请人提交相应成果,依据合格的成果数量结算费用,应认定为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三)李某未办理退休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李某本人,而非申请人,不能将相应的法律后果强加在申请人身上
李某在申请人处接活之前,就已经开始以个体失业人员购买养老保险,一直至今李某仍然在以个体失业人员购买养老保险,而李某未主动停止购买该保险,申请人则不能给李某购买企业养老保险。且因李某购买的该保险的性质,也只能在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因此,李某在超过50周岁未办理退休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李某本人及政策原因,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联,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并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规定之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超龄人员”,李某的此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李某此次受伤是否在申请人处劳作时受伤存疑
依据重庆南川宏康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李某在2023年4月12日9点30分入院时,自述称受伤原因系“于1小时前在家被门压伤”,不排除李某在家里面被门压伤后,当时没有在意,后面到申请人处劳作时,使用手指操作机器用力时,才疼痛难忍进行就医。
因为李某在申请人处才提出手指受伤事宜,申请人将李某送医以及向李某出具《协议》同意赔偿,则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对李某受伤情况的错误认识,不能以此为由直接认定申请人认可李某在申请人处受伤。
因此,李某受伤的原因和地点存疑,还需要李某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的受伤原因和受伤地点。
三、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的开办,本是惠及留守在家的妇女老人,如因此让申请人承担高额的赔偿,则不利于社会的善良风俗
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是政府扶持开办给予农村留守在家的妇女老人农闲时拥有一份额外收入的机会,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也因此获得了一定的荣誉。但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实际上的经营收入很低,只能勉强支撑投资人袁某的家庭生活,服装厂也只能勉强维持运营。投资人一家人也生活在农村,平时投资人及其配偶也通过种植农作物补贴生活。
因此,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申请人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如因赔偿事宜导致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无法继续开办,也损害了同村更多村民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及善良风俗。
综上所述,申请人现特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
被申请人称:
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答复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川府复〔2024〕180号),因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答复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答辩:
一、答复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答复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李某向答复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答复人具有,对李某于2023年4月12日9:00左右在申请人工厂内操作四合扣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手指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李某以其于2023年4月12日9:00左右,在申请人工厂内操作四合扣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手指属于工伤为由,向答复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答复人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2023年12月20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161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答复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答复人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用人单位登记公示信息;4.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3页;5.协议;6.微信聊天记录69页;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页;8.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9.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10.重庆南川宏康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1.《情况说明》。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答复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2.答辩书;3.协议;4.客户付款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询问笔录2份及记工单各1份;6.李某记录的记工单12页;7.工友王某提供的《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答复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核实李某相关情况,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
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答复人核实的相关情况,答复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4月12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理由如下:
1.第三人和申请人举示的申请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能证明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第三人李某生于1969年6月5日,受伤时已满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第三人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能证明,2022年3月10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服装厂从事四合扣机器操作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操作四合扣机器时,右手中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双方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协议》,由申请人的投资人袁某赔偿第三人13500元。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4.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诊断为“压砸伤:右手中指远节开放性骨折”。答复人结合上述事实,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至于申请人诉称答复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第125号)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明确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因此申请人认为“李某属于农村户口,其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为50周岁还是55周岁存在争议”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李某此次受伤是否在申请人处劳作时受伤存疑”的问题,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诉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申请人答辩称“2023年4月12日,原告(李某)在操作四合扣机器时,因错误操作,造成其右手中指被机器压伤属实,医疗费已由被告(申请人)支付。双方经友好协商解决,已由被告(申请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3500元。”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与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能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明晰不能成立。
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808号),并向第三人送达。2023年12月20日答复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161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举证。答复人对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答复人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后,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24年7月5日,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了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南川劳人仲不字〔2024〕第38号)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19民初****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并提交书面《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答复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29号)并送达给第三人。答复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于2024年7月22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7月23日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某到申请人处从事四合扣装订工作,劳动工具四合扣机器设备由申请人服装厂统一提供。劳动报酬实行的是,由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李某自行制作的记工单,逐月计件量发放的计件工资,并由申请人的投资人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李某在申请人处操作四合扣机器时,右手中指不慎被机器压伤,申请人的投资人袁某随即将第三人李某送至重庆宏康医院就医,重庆宏康医院诊断第三人李某为右手手指开放性骨折。
2023年6月30日,第三人李某与申请人投资人袁某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系,第三人李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在操作四合扣机器时自己砸伤右手食指,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投资人袁某协商一致,由投资人袁某另行赔付第三人13500元。同日,申请人通过转账形式向第三人李某支付13500元。
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808号),决定受理第三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李某。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161号),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并于2023年12月2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称:1.第三人李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已是超龄人员,第三人同申请人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且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约束,纯属计件付酬;2.第三人李某在2023年4月12日操作四合扣机器时右手中指被机器压伤属实,申请人支付了第三人李某的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后,申请人和第三人李某协商由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李某13500元;3.申请人同第三人李某之间自2022年起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劳务雇佣关系,且根据第三人李某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月5日,因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4〕4号),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于2024年1月10日送达第三人李某。
2024年7月5日,第三人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南川劳人仲不字〔2024〕第38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19民初****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材料,请求恢复其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29号),决定恢复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年7月9日送达第三人李某。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李某进行调查,第三人李某陈述称,其从2022年3月起就在申请人服装厂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由申请人的投资人按月通过微信转账发放。2023年4月12日9点左右,第三人在操作四合扣机器时,被压伤右手中指,随即申请人的投资人将第三人李某送到水江宏康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中指骨折,投资人袁某支付了第三人李某的医疗费用。第三人自称,其受伤时还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认为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4月12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7月22日送达第三人李某,于2024年7月24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第三人李某于2024年2月22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第三人李某与申请人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为第三人李某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南川劳人仲不字〔2024〕第38号),认为第三人李某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系,第三人李某生于1969年6月5日,2023年3月10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2.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19民初****号),判决第三人李某与申请人从2022年3月10日至今于2024年5月10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三人李某受申请人雇佣在申请人服装厂从事四合扣机器操作工作,并接受其劳动管理,申请人逐月按第三人李某的工作计量发放劳动报酬,但是第三人李某于2022年3月10日入职申请人服装厂时,已年满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李某主张与申请人服装厂从2022年3月10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于2024年7月4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19民初1632号)已于2024年6月17日生效。
3.第三人李某在2023年4月12日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申请人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李某)《答辩书》《客户付款回单》(13500元)《协议》、记工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友王某提供的《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23年度)》《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南川劳人仲不字〔2024〕第38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19民初****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南川宏康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80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16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4〕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29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及送达回证、《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4月12日受伤,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808号),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161号),于2023年12月20日送达申请人;因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4〕4号),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年1月10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29号),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年7月9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并于2024年7月22日送达第三人李某,于2024年7月24日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某自2022年3月10日起,在申请人服装厂从事四合扣装订工作,劳动工具四合扣操作机器由申请人服装厂向其提供,并由申请人逐月按照第三人李某所制作的记工单发放劳动报酬,据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其同第三人李某之间系为承揽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关于是否适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在2022年3月10日入职申请人服装厂时已年满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3年4月12日发生事故伤害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之情形。关于第三人李某在2023年4月12日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李某自2022年3月10日起在申请人服装厂从事四合扣装订工作,其于2023年4月12日9:00左右在申请人服装厂发生事故时,也是因其操作四合扣机器工作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4月1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由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服装厂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4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3日
抄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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