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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4-00150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72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4-11-26
[ 发布日期 ]
2024-12-10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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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黄跃,镇长。

委托代理人:官太林,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饶,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刘某2,男,汉族,系申请人父亲。

申请人刘某1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所作《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第三人韦某某的小地名为“庙岭杆”的山林是在70年代集体落实自留山时划分给他父亲韦某1的,在1983年确权颁证时,由时任生产队会计李某某填写,生产队长陈某某签字,并报区档案局存档备案。在2003年换证时,由于当时其父亲韦某1已故,时任生产队长杨某某在第三人韦某某父亲1983年的林权证基础上将遗留的林地“庙岭杆”和“坟山”两块林地,并分别登记在韦某某2003年的林权证上。韦某某要求镇政府对所争议林地林木权属进行确权,被申请人确认争议地块为水江镇某村某组山林小地名“庙岭杆”,面积大约1亩,主要树种:杂灌。经被申请人调查,小地名为“坟山”的林地在1983年确权颁证时是在韦某1的自留山“庙岭杆”范围内的,在韦某1去世后,由韦某某继承,而刘某21983年林权证上只有“小堡”这块林地,因此,这块争议的林地权属应当是属于韦某某。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庙岭杆”不属于被申请人刘某2所有;依法应当为申请人韦某某所有。第三人韦某某以此为由重新申请了林权证,并以新颁证为据于2024年3月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2停止对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村某组小地名庙岭岗1亩林地的侵害,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24年8月19日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韦某某户明确侵害的林地为刘某2新建房屋的占地和修建入户公路及种植庄稼部分的土地。在审理时该争议部分的新房屋实际为原告刘某1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2名下;修建入户公路部分的土地及种植庄稼部分的土地部分为申请人刘某1的承包地。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才明确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决定理应得到维持

(一)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范围。

1.申请人自己提交其父亲刘某21980年第一批初始登记发放的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只有一宗(小地名:小堡)四至界畔为:东抵本队界限,南抵土角直土,西抵土边,北抵周述清界,该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是根据南川府发《关于落实林权和林木管理责任制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1981]137号文件规定“关于社员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竹木,社员拥有所有权、支配权、继承权,林权证发给社员个人,实行生不补、死不退,婚进婚出不调整”的原则下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林权证。

2.申请人提交其父亲刘某22003年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是两宗林地,即:

第一宗林地(小地名:小堡)四至界畔:东至陈莆生林界,南至周述清林界,西至张清德土边,北至李少怀林界。

第二宗林地(小地名:猪圈当头)四至界畔:东至公路,南至坟山,西至堰沟,北至刘某2猪圈。

以上两宗林地是根据南川府发《关于加强林权管理认真做好林权证登记发放工作的通知》[2000]97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文件规定“关于发证依据:以1981、198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准”等政策换发的林权证。但是该林权证的第一宗林地通过走访调查与申请人父亲刘某21980年林权证的四至界畔相符。而该林权证第二宗林地(小地名:猪圈当头)在申请人父亲刘某2林权证里面没有记载,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所以申请人声称第二宗林地猪圈当头归其父亲刘某2所有的事实不成立。

(二)关于韦某某林权证范围。

1.韦某某提供其父亲韦某1的1980年第一批初始登记发放的林权证(小地名:庙领杆)四至界畔:东抵人行路、西抵领杆、南抵土干、北抵塘角。该林地是1972年就落实给韦某1的自留山,该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是根据南川府发《关于落实林权和林木管理责任制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1981]137号文件规定“关于社员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竹木,社员拥有所有权、支配权、继承权,林权证发给社员个人,实行生不补、死不退,婚进婚出不调整”的原则下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林权证。

2.韦某某提供的2003年林权证里记载的也是两宗林地,即:

第一宗林地(小地名:庙岭岗)四至界畔:东至4社坟山为界,南至4社李成华土边,西至杨某某土边,北至塘湾下水沟。

第二宗林地(小地名:坟山)四至界畔:东至四社韦某某林界,南至四社周仕元土边,西至四社李成明土边,北至四社杨某某土边。

以上两宗林地是根据南川府发《关于加强林权管理认真做好林权证登记发放工作的通知》[2000]97号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文件规定“关于发证依据:以1981、198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准”等政策换发的林权证。

经调查,前述两宗林地是在2003年换证的时候,生产队长杨某某将韦某某父亲韦某11980年林权证(小地名:庙领杆),林地分成两宗填写给韦某某的,而两宗林地的四至界畔范围又在韦某某父亲韦某11980年林权证(小地名:庙领杆)四至界畔范围内。但是,生产队长杨某某在给韦某某填写林权证(小地名:坟山)这宗林地的同时,又把该宗林地小地名改为猪圈当头填写给申请人父亲刘某2林权证里面一宗林地。实际上韦某某2003年林权证上的坟山这宗林地与申请人父亲刘某22003年林权证上的小地名为猪圈当头的林地是同一宗林地,并且该宗林地的四至界畔所涉及的范围都是韦某某父亲韦某11980年林权证(小地名:庙领杆)范围内的。

(三)现场勘界结果。

2022年9月6日,我镇组织由水江司法所牵头,镇农服中心、某村社干部配合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与双方当事人及当年划分山林的记录人一起到某村某组(小地名:庙岭岗)对韦某某2003年林权证上记载的一宗林地(坟山)与刘某22003年林权证上记载的一宗林地(猪圈当头)发生争议的四至界畔绘制了现场示意图进行核实指认。根据现场核实调查结果,除申请人没有同意该宗争议林地不属于他所有外,其他的调查人员一致确认,韦某某2003年林权证上记载的一宗林地(坟山)是在其父亲韦某11980年初始登记林权证(小地名:庙岭杆)范围内的,韦某1死后由韦某某继承。而刘某21980年初始登记林权证上只有小堡这宗林地,而这宗林地与刘某22003年换证时所获得林权证里面一宗林地小堡四至界畔一致,并且在现场示意图签字认可该宗所争议林地不属于刘某2所有。因此,这宗争议林地权属应依法属于韦某某所有。

(四)调查认定的事实。

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集中的四至界畔清楚的,应当以四至界畔为准;四至界畔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根据双方所提供的林权证、相关调查人员现场踏勘核实及调查的结果,确认所争议林地依法应归属于韦某某所有。据此,我镇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维持。

二、关于申请人称处理决定侵害申请人的宅基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成立。

1.根据申请人提供2010年发包给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小地名房环面四至界畔:东至自己土边,南至自己房子,西至韦某某山坡,北至机耕路。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四至界畔范围都是在申请人提供的其父亲刘某22003年林权证小地名“猪圈当头”这宗林地范围,因此,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土地在2003年的时候就是林地,不然生产队长杨某某就不可能填写林权证给他的父亲刘某2。

2.根据调查当年划分山林的记录人李某某、在场人李某1、冉某某及现任某村某组社长张某某的材料显示及现场勘界的核实指认,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土地是申请人父亲刘某2开荒种庄稼形成的,而2010年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候,申请人就填写成了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韦某某提供他父亲韦某11980年林权证(小地名:庙岭杆),是当时生产队在1972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70年8月18日颁发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根据群众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的文件规定落实划分给韦某1的自留山,在1980年第一批初始登记时韦某1办理了自留山林权证,是在1981年根据南川府发(1981)137号文件《关于落实林权和林木管理责任制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关于“社员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竹木,社员拥有所有权、支配权、继承权,林权证发给社员个人,实行生不补、死不退,婚进婚出不调整”等原则下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林权证。据此,申请人提供他父亲刘某22003年林权证小地名“猪圈当头”四至界畔所涉及的范围都是在韦某某父亲韦某11980年林权证小地名“庙岭杆”自留山范围内,而申请人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小地名“房环面”所涉及的四至界畔范围都是在他父亲刘某22003年林权证小地名“猪圈当头”林地范围内。因此,申请人称其我镇作出的处理决定侵害了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过双方提供的1980年、2003年林权证以及现场核实和走访当年划分山林的记录人、在场人、现任某村某组社长的调查材料及现场勘界示意图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对双方所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作出了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府依法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韦某某刘某2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刘某1、第三人刘某2、韦某某均系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村某组村民,第三人刘某2系申请人父亲。

第三人刘某2所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80年取得南川县林权证,证载林地共一宗,小地名“小堡”,四至界畔:东抵本队界限,南抵土角直土,西抵土边,北抵周述清界。刘某2所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03年取得林权证,证载林地共两宗,小地名“小堡”,四至界畔:东至陈某某林界,南至周述清林界,西至张清德土边,北至李少怀林界。另一宗林地,小地名“猪圈当头”,四至界畔:东至公路,南至坟山,西至堰沟,北至刘某2猪圈。

第三人韦某某,其父亲韦某1所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80年取得南川县林权证,证载林地共一宗,小地名“庙领杆”,四至界畔:东抵人行路,南抵土干,西抵领杆,北抵塘角。韦某1去世后林权由韦某某继承,韦某某所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03年取得林权证,证载林地共两宗,小地名“庙领岗”,四至界畔:东至坟山堰沟,南至李成华土边,西至杨某某土边沟,北至塘下堰沟。另一宗林地,小地名“坟山”,四至界畔:东至杨某某土边,南至周仕元土边,西至李成明土边,北至堰沟。

因修建公路问题,第三人韦某某与刘某2就林权界限产生争议。2022年6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认为两人均有权属证明,村社干部无权也无法判断,所以无法进行调解,望有关部门出面进行调解,遂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该争议。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9月2日,被申请人就该林权纠纷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刘某1参与了调解。9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界,组织第三人韦某某与刘某2确定争议林地,申请人刘某1参与了现场勘界。经调查确定争议地块小地名为“庙领杆”。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坟山”林地在1980年确权颁证时是在韦某1的自留山“庙领杆”范围内的,韦某1去世后由韦某某继承,但刘某21980年的林权证上只有“小堡”这宗林地,于12月1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庙领杆”权属属于韦某某,并将该决定书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第三人韦某某和刘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韦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刘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称通过该庭审才了解到被申请人所作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块“房环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组织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勘界、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调查相关证人,查明韦某某2003年林权证在其父亲1980年林权证“庙领杆”林地基础上,分成了两块林地,即“坟山”与“庙领岗”。刘某22003年林权证在1980年林权证上多了一宗“猪圈当头”林地,经现场勘界,“坟山”与“猪圈当头”系包含关系,“猪圈当头”在“坟山”范围内,而两宗林地均在韦某11980年林权证“庙领杆”林地范围内。

2.第三人刘某2户于1998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其土地发包经营清册,承包地共有21块,面积总计4.8亩,经核对,均系其实际耕种地,但刘某2称有些土地没有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后申请人与刘某2分家,刘某2户于2010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共有8块,面积总计6.3亩,申请人户也于2010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共有9块,面积总计4.4亩,其证上记载有地名为“房环面”的土地,面积0.3亩,四至界畔为东至自己土,南至自己房子,西至韦某某山坡,北至机耕路,“房环面”土地在刘某2户1998年土地发包经营清册上没有记载。

3.根据相关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某村某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房环面”这块土地是刘某2家在林地里开荒形成的,一直耕作到现在,但村社并没有划给刘某2家作为承包地。

4.根据对韦某某和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争议双方确认划定的争议地,并不包括刘某2和刘某1房屋及猪圈所在地。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笔录、民事起诉状、图片、不动产权证书、《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送达照片、调解记录、《调解协议》、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5组村民韦某某与刘某2林地权属纠纷的现场示意图、林权证、重庆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表(韦某某)、林权证、南川县林权证、重庆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表(刘某2)、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12010)、重庆市南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刘某22010)、土地发包经营清册(刘某21998)、相关证人调查笔录、《证明》、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韦某某和刘某2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第三人韦某某与刘某2于2022年就林权界限产生纠纷,而后所在村委会因无法调解,遂于2022年6月16日出具《调解协议》,请求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其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勘界、调查询问、调解等工作。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现场勘界、调查情况,查明在韦某11980年林权证上“庙领杆”林地范围内,韦某某2003年林权证上证载的“坟山”林地与刘某22003年林权证上证载的“猪圈当头”林地权属存在争议。韦某某2003年林权证由其父亲韦某11980年林权证换发而来,“坟山”林地系在韦某11983年林权证上“庙领杆”林地范围内。刘某22003年林权证由其1980年林权证换发而来,而刘某21980年林权证上仅有“小堡”林地,2003年林权证上有“猪圈当头”与“小堡”两宗完全不同的林地,“猪圈当头”林地也不在其1983年林权证上“小堡”林地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权属属于第三人韦某某,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环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在确定争议林地时并未将申请人房屋宅基地及猪圈所在地划定在范围内,对林权作出处理时也并未将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处理;2.申请人持有的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承包地块“房环面”的土地,面积0.3亩,在分家前刘某2户1998年土地发包经营清册上没有记载,同时,根据调查结果和村社证明,“房环面”土地系刘某2家在林地上开荒形成的,村社并没有将该宗土地划给申请人户作为承包地。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韦某某与刘某2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中,申请人是林权证上刘某2户的家庭成员,案涉林权争议调解和勘界时也全程参与,被申请人在向刘某2户送达处理决定文书后,申请人就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和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也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现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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