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火车站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雯,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钱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于2024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22时30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路口至妇儿分院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申请人特提出申请。事由如下: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准驾车型B2D,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故执法过程违法。
4.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5.对执法过程处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6.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22时30分许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高速路口时,被被申请人的城区勤务大队在高速路口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快测棒测试,显示申请人有酒驾嫌疑。因当晚查获酒驾人员较多,避免现场引起混乱,民警将其带回城区勤务大队队部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民警遂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并开始对其进行询问,固定相关证据。2024年9月9日,申请人到交巡警支队违法处理室接受饮酒驾驶的处罚,处罚过程中,民警制作告知笔录告知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交予申请人签字,申请人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制作送达回执。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民警在执法中未出示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在查处申请人酒驾违法行为时,城区勤务大队民警正在高速路口设卡,着警服、驾制式警车,已经完全可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如申请人在现场对警察身份持怀疑态度,可要求查看民警警官证,但申请人并未提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民警未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检测,首先民警是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未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因此不需要血液检测。且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单上签了无异议,当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因此也不需要进行血液检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民警未告知听证程序及行政复议等相关权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相关告知事项,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据此,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8日晚,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至高速路口路段,遇被申请人检查。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4毫克/100毫升,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随即,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19003600220833),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就拟做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询问申请人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交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后,当场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测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19003600220833)《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因在南川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2024年9月8日,被申请人的城区勤务大队在高速路口设卡盘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发现申请人有酒驾嫌疑时,被申请人的两名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申请人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到申请人确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对拟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交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当场交付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在查明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1900290051036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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