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冷水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冷水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重庆冷水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冷水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严作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静瑶,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详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冷水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所作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南川区冷水关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人张某某于2022年3月23日依法通过网拍取得冷水新仓某国有资产转让。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25日,主营:道路货物运输;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制造和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在2022年4月初开始动工修建混凝土搅拌场,于2022年5月25日设备安装完毕并开机生产运行。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4〕043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并获得批准前,不得擅自建设和投入生产。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工作立即停止生产,在冷水关镇政府的监督下,于2024年6月16日前将混凝土搅拌生产线全部拆除完毕,并上报被申请人。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南川环罚告字〔2024〕33号),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后,认为超出了听证时间便未提出听证的要求。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决定对申请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罚款6460元整(陆仟肆佰陆拾元整),罚款缴纳期限要求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缴纳了罚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规定中附件1所述“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情形清单中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对‘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3.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一)‘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被申请人下达《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4〕043号)后,申请人一直停止生产,并在冷水关镇政府的监督下于6月16日前将违法主体全部拆除完毕。申请人未办理环评手续属初次违法并及时将违法主体全部拆除,没有造成任何环境污染和危害后果,应当适用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存在法律适用不当,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就行政复议申请人重庆冷水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合法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是:
第三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期间,督察组共收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9起,均是反映申请人存在噪声、扬尘、废水等方面的环境污染问题。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6月3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已投入生产。申请人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6月3日立案调查。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并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合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中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案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的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是2022年5月开始建设,2023年1月建成投产。因此,该违法行为的追诉期限应当从2023年1月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处罚并未超过追诉期限。
申请人在2024年6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4〕043号)后停止生产,属于积极配合调查及整改,已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作为计算罚款时对裁量因子选取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5日,重庆冷水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冷水关镇。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水泥制品制造、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除依法须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5月,申请人开始建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于2023年1月建设完成并投入生产。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冷水关镇的混凝土搅拌站,存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其未获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并提取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张某某的身份证、《二手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自2022年5月起开始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内容为一套搅拌生产线和生产厂房,并于2023年1月开始投入生产,投资金额总计约为340000元(提供依据为《二手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但申请人未取得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准书”。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4〕043号),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并获得批准前,不得擅自建设和投入生产,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已停产。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阐述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复查开展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开始拆除混凝土搅拌站,于2024年6月15日拆除完毕。
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集体讨论,形成《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申请人重庆冷水某建材有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6460元整(陆仟陆佰肆拾元整),并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南川环罚告字〔2024〕33号),向申请人告知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于2024年7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合理的限期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认为申请人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460元整(陆仟陆佰肆拾元整),并于2024年9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足额缴纳罚款。
另查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照《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在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将修正因素类别“改正情况”的修正裁量因子选取为“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量等级选取为“0”。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二手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4〕043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南川环罚告字〔2024〕33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及送达回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本案中,申请人混凝土搅拌站建于重庆市南川区冷水关镇,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南川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擅自开工建设之行为实施罚款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主体适格。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在履行调查取证、事先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并于2024年9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经本机关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的时间超过法定送达期限,存在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撤销责令重作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关于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情形清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1.关于违法行为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在未依法报批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于2022年5月开工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于2023年1月建设完成并投入生产,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经本机关审查认为,系认定事实清楚。
2.关于适用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称,其未办理环评手续属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工作,停工停产并实施了拆除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及《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在被申请人对其下达《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4〕043号)后实施的停工停产及拆除行为,即系基于外在强制力约束而实施的纠正行为,不属于申请人自行实施关停和停止生产建设的行为,经本机关审查认为,不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第(一)项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之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根据申请人建设该项目总投资额(340000元)作出罚款6460元的行政处罚,经本机关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类别适当,但处罚数额不适当。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下达《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川环改〔2024〕043号)后,立即实施了整改行为,被申请人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选取“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因子中的修正裁量因子,系属裁量因子选取错误,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460元的处罚决定,缺乏适当性,应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的,复议机关有权决定变更,加之已有相对明确的裁量基准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机关可以决定直接变更罚款数额。据此,本机关结合申请人的整改行为,依照《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变更处罚的修正裁量因子为“整改措施已落实”,在遵循比例原则基础上,变更处罚的裁量等级为“-2”,并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计算公式,变更罚款数额为612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罚款数额不适当,本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所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程序违法;
二、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所作《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环罚字〔2024〕33号)中罚款数额由6460元变更为612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9日
抄送: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主办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网站
网站标识码:5001190010 ICP备案:渝ICP备11000302号-1 国际联网备案: 渝公网安备5001190200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