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1,男,汉族。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
申请人:杨某1,女,汉族。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商务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新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付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古洪,重庆市南川区商务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1、王某某、杨某1、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商务委员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已经将需政府公开的文件告知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确以告知不明确为由不予处理,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应当出具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违法。
重庆市南川区商务委员会(原南川市商业局)亲自参与了重庆市南川区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原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次股改过程(即2000年12月),为当年股改参与人之一,亲自签订了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因当年股改过程的不透明,造成了公司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之事实。申请人为公司小股东,公司大股东为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
2.申请人对2000年12月14日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部分转让内容理解不清楚,再加上大股东在法庭上的陈述内容与转让协议内容完全不符,特向被申请人请求信息公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股改当事人,完全清楚当年的股改内幕,也能够完全澄清目前庭审笔录与裁定书中记录的谣言。
3.申请人要求说明的问题有:(1)被申请人在当年是否指定了5人为企业经营集团人员?有无政府文件证明?(2)被申请人在当年是否直接将股权转让给5名大股东,其转让给5名大股东的行为是否获得国资委批准?有无文件证明?(3)由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国有股权到底转让给了谁?5名受让人是从谁的手中受让得到了股权?(4)法院裁定书中认为当年有划转行为,被申请人在当年是否有裁定书中认定的划转行为?有无文件证明?(5)如果上述请求真实存在,就请求被申请人拿出相关文件予以证明;如果当年没有发生上述事实,就请求被申请人做书面回复予以澄清。
4.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歪曲申请人的请求与目的,将申请人澄清事实的请求变为要相关文件,然后回复:“因为申请人不能提供详细的文件名称,所以不能找到这些文件。”
5.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曾亲口说明被申请人没有指定5人为公司经营集团人员的文件,也没有指定将国有股权转让给5人的文件,更没有划拨文件。该工作人员还亲自去南川区档案局、南川区工商局去查询过,根本就没有这些文件。
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满,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本次信息公开的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2000年原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原国有股份的转让是由原南川市财贸委员会牵头,由原南川市商业局、原南川市国资局、原南川市财政局共同参与实施的,原南川市财贸委员会的职能职责已转属重庆市南川区商务委员会。因此,被申请人对四名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主体合法。
二、关于本次信息公开的程序
四名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由于并未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关于申请公开的文件的发文时间、发文机关、文件名称和文号。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于2024年9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南川商务依告〔2024〕1号),要求申请人在2024年9月30日前补正,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
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四名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说明及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0月9日对四名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因此,被申请人对四名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答复人答复的法定理由
2000年10月,原南川市商业局根据中共南川市委十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和南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南川府发〔2000〕22号)精神,结合原所属企业实际,遵循国有资产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的原则,实施以转让国有股权为目的持大股改革,制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2000年10月12日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同意实施该方案即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对市商业局<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0号)。被申请人在四名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划转文件”的发文机关和发文文号的情况下,本着便民原则,将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目前所能收集和查询到的文件资料,即2000年10月12日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对市商业局<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0号)、2000年12月11日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9号)、2000年12月13日南川市国资局《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复函》(南川国资发〔2000〕93号)、2000年12月14日南川市商业局与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该次政府信息公开资料于2024年10月9日邮寄提供给四名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南川区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国有资产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实现经营集团持大股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南川市商业局根据当时南川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工作部署具体实施的,是由上而下的改革,改制方案得到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同意。整个改制过程本就属于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一种划转调整行为,是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一种行政性调整,这已经得到了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其中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9民初6440号】中认为,重庆市南川区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按照政府及相关部门改制文件的要求,由南川市百货公司改制为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有股份为84万元,占24%,由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此时,国家仍在该公司持有股份,因此,其应当仍被视为国有企业对待,国家仍对该企业发挥着指导、监督与管理作用。被告百货公司在2000年的再次改制过程中,原南川市商业局将持有的国有股份进行转让的行为,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
四、被申请人认为四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六点理由均不成立
1.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是在四名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公开的文件的发文时间、发文机关、文件名称和文号的情况下,基于便民原则,仍然将被申请人能够收集到的政府信息提交给了四名申请人。至于“第二次股改过程”是否透明?是否造成了公司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之事实?本身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没有相应的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
2.申请人对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理解不清楚,大股东在法庭上的陈述内容与转让协议内容是否一致,也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行政不干预司法的法治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也不得对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与裁定书中记录的内容作出评判。
3.《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9号)《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复函》(南川国资发〔2000〕93号)已经能证明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依法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同意,至于是否指定了5人为企业经营集团人员?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行为?属于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本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所能解决和处理的。
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第4点、第5点理由是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对2000年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有关的事实进行回答和澄清,明显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1998年原国有企业南川市百货公司改制为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有股份由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其余股份由百货大楼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
2000年10月12日,原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向南川市商业局作出《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对市商业局<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0号),同意南川市商业局按照《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组织企业实施,其中《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中改革单位包含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方式为实施以转让国有股权为目的的持大股改革;国有股权转让对象包含有向企业现任经营者转让、向企业经营集团转让、面向社会公开竞价转让。
2000年11月20日,舒某、张某、唐某某、邱某某、韦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原南川市商业局作出《关于购买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申请》,以经营集团形式申请购买一次性出让的公司国有股权。按舒某60%、张某10%、唐某某10%、邱某某10%、韦某某10%的比例购买,三年付清。
2000年11月30日,原南川市商业局向原南川市财贸委员会作出《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南川商发〔2000〕77号),就南川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深化企业改革的有关事项进行请示,该请示内容的有关事项包含有:一、将国有股权转让给现任经营集团,建议将1998年企业改制时所保留的国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企业现任经营集团;二、国有股权额度,国有股权总额200.16万元,因各种明亏、隐潜亏以及其它调减因素,经批准,处理财产损失,另有其它影响因素,按照国有和个人股份比例分摊后,国有股权净值实际还有14.39万元;三、国有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建议将国有股权(原值200.16万元,净值14.39万元)以10万元的价款向该企业经营集团实施整体转让。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按照市政府〔2000〕22号文件第八条“产权出让”第24款“出让国有企业产权时,一次性交清款项的,可优惠20%”的规定,转让价款则为8万元。并附有《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影响因素说明》《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决定》《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定》《南川市商业局<关于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等资料。2000年12月11日,原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向原南川市商业局作出《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9号),已收悉原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南川商发〔2000〕77号),同意该请示意见,请尽快完善有关手续,完成改制工作。
2000年12月13日,原南川市商业局向原南川市国资局作出《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函》(南川商函发〔2000〕8号),对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拟作价10万元转让给企业经营集团。由于价款一次性付清,按市政府〔2000〕22号文件第8条第24款之规定,给予优惠20%,最终转让价格为8万元。同日,原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原南川市商业局作出《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转让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复函》(南川国资发〔2000〕93号),已收悉原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函》(南川商函发〔2000〕8号),同意该局意见,请尽快完善有关手续,完成改制工作。
2000年12月14日,原南川市商业局(甲方)与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集团)(乙方)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国有股权转让金额、转让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国有股权转让金额为甲方转让给乙方国有股权200.16万元(净值14.39万元),其具体成员额度是:舒某120.096万元、张某20.016万元、唐某某20.016万元、邱某某20.016万元、韦某某20.016万元;转让价款为8万元,其具体成员分别是:舒某4.8万元、张某0.8万元、唐某某0.8万元、邱某某0.8万元、韦某某0.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一次交清转让价款。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并由乙方受让人舒某、唐某某、张某、韦某某、邱某某签字确认。
2024年4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包含申请人在内的116名原告(原百货大楼公司股东)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原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舒某、唐某某、邱某某、张某、韦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15日进行开庭审理,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渝0119民初1783号之一】,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因案件实质上涉及国有股权转让问题,应认定为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对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政府行为作审查和评判。故,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9月4日,王某某、杨某1、张某某、李某2、李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国资委对重庆市南川区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划拨文件;2.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商业局认定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为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集团)成员,并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3.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商业局同意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按6:1:1:1:1购买国有股权,并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4.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商业局将14.39万国有股权扩大为200万,以8万元卖给5人,5人按6:1:1:1:1分别获得:舒某(120万)、张某(25万)、韦某某(25万)、唐某某(25万)、邱某某(25万),并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5.上述相关文件如果真实存在,请被申请人以复印件形式交于股东代表;上述相关文件如果从未产生过,请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南川商务依告〔2024〕1号),告知王某某、杨某1、李珍容、张某某、李某1需要补正的内容:“1.申请公开的‘相关划拨文件和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指向不明确,请明确具体文件信息(文件名称、文号等),补充修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重新提交;2.缺少身份证明,请补充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证明材料等);”,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2024年9月19日,王某某、杨某1、杨某2、张某某、李某1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说明及材料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渝0119民初1783号之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等材料,补充说明其因在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股改时与大股东产生纠纷,在收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因对裁定书上写明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股改涉及划转以及舒某、唐某某、邱某某、张某、韦某某5名被告律师在法庭上表示的5名被告为商业局指定的经营集团成员、其获得的股权是商业局给的等事实有异议,特向被申请人核实在2000年股改中划转问题是否真实存在,以何种文件来证实?要求被申请人说清楚当年是否指定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为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集团)成员,拿出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要求被申请人说清楚当年是否同意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按6:1:1:1:1购买国有股权,并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对于当年的国有股权转让,被申请人是否转让给企业经营集团?还是转让给受让人?并提交了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将请求事项中的第1项“划拨”改为“划转”,增加第6项“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中,商业局究竟是把国有股权转让给了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集团),还是转让给了受让人。这份转让合同以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定为有效还是以受让人签名认定为有效?”
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向王某某、张某某、李某1、杨某1四名申请人答复:“经审查,由于你们申请公开的‘相关划转文件和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的文件信息补正后仍不明确,致使本机关无法予以处理,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基于便民原则,现将相关文件资料‘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对市商业局《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0号)、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9号)、南川市国资局《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复函》(南川国资发〔2000〕93号)、《南川市商业局、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给你们(复印件附后)。”,并将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南川商发〔2000〕77号)作为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9号)的附件,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函》(南川商函发〔2000〕8号)作为南川市国资局《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复函》(南川国资发〔2000〕93号)的附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告知书》,决定自行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并给予重新答复。
以上事实,有《南川市财贸委员关于对市商业局<进一步深化商业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0号)《南川市财贸委员会关于同意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南川财委发〔2000〕49号)《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南川商发〔2000〕77号)《南川市商业局关于转让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函》(南川商函发〔2000〕8号)《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转让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的复函》(南川国资发〔2000〕93号)《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渝0119民初1783号之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说明及材料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南川商务依告〔2024〕1号)及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及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具有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申请的信息指向不明确且材料不齐全,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2024年9月1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经补正后,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请求事项系“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国资委对重庆市南川区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划转文件;2.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商业局认定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为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集团)成员,并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3.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商业局同意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按6:1:1:1:1购买国有股权,并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4.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商业局将14.39万国有股权扩大为200万,以8万元卖给5人,5人按6:1:1:1:1分别获得:舒某(120万)、张某(25万)、韦某某(25万)、唐某某(25万)、邱某某(25万),并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5.上述相关文件如果真实存在,请被申请人以复印件形式交于股东代表;上述相关文件如果从未产生过,请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6.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中,商业局究竟是把国有股权转让给了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集团),还是转让给了受让人。这份转让合同以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定为有效还是以受让人签名认定为有效?”其中的第1项—第4项,可以看出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是关于2000年第二次股改时国资委对重庆市南川区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划转文件以及商业局认定舒某、张某、韦某某、唐某某、邱某某5人为南川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集团)成员并同意5人按6:1:1:1:1购买国有股权,并将国有股权以8万元卖给5人的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能够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初步判断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逐条向申请人答复。而被申请人答复称“经审查,由于你们申请公开的‘相关划转文件和上报国资委且获得批准的相关文件’的文件信息补正后仍不明确,致使本机关无法予以处理,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认为申请人的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不予处理,系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的法律依据系针对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介于被申请人已经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川商务依复〔2024〕1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抄送: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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