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鲜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外出回家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对于民警认可的我于10月31日中午将昨天从别人处以90元购买海洛因并以100元卖给一个朋友属于贩卖毒品我没有疑议,但是对于民警认定我吸毒成瘾,让我强制戒毒有异议,原因如下:
一、我以前从来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是第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而且也是这么多年唯一一次因为病痛无钱治疗,为了止痛口吸了两三口毒品,如果只要吸食一次就叫吸毒成瘾的话,那么所有吸食毒品的人只要抓住都应该强戒两年。我知道政府愿意给初犯者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才出台了社区戒毒政策。
二、虽然这次我吸了两三口,但是我从来没有注射过,如果我是注射过毒品,公安机关认定我吸毒成瘾我无话可说。
三、在这之前我确实一直在精神病院服用美沙酮,而办案民警认定我吸毒成瘾的原因也是美沙酮。最先服用美沙酮确实是为了戒毒,服用一段时间后发现美沙酮有镇痛效果,因为肝病,后来对美沙酮就有所依赖。我以前并不知道美沙酮喝多了对身体不好,只是图便宜就多喝了点,我认为既然政府允许我们服用美沙酮,肯定不会害我们的,我相信国家政策,所以对办案民警说的服用美沙酮也是吸毒并不认同。但是现在我也彻底明白政府是为了让大家戒掉毒瘾才服用美沙酮,虽然政策是好的,但是长期服用有了依赖也不行,出去以后我一定注意,不会再对美沙酮产生依赖了。
四、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彻底搜查了我家,特别是对我的卧室进行了仔细检查,并没有收集到任何毒品,如果我真的是经常吸毒的人,不可能在突击检查的情况下销毁证据不留一丝痕迹,我平时真的没有吸毒,抓获我前几天唯一一次是因为病痛。
五、我从2024年11月1日到拘留所后一共只服用了20毫升美沙酮,11月2日和3日各服用了10毫升,如果我吸毒成瘾是不可能做到的,我真的没有吸毒成瘾。
六、我家里还有82岁的老父亲,因为脑溢血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我需要随时注意父亲的安全,照顾他。父亲是个老党员,坚持参加居委会组织的党员学习,不想让父亲老无所依。平时家里就我父亲、我和我女儿三人,家里还有一个体弱多病的姐姐,她因为身体原因有心无力,照顾不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
七、我离异六七年了,前夫已经再婚,唯一的女儿不愿跟随她父亲生活,法院也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我。女儿今年17岁,在南平读高三,并且是走读。我被抓十天之前刚买好电瓶车准备在晚上过去监督孩子学习,我希望能陪女儿参加高考。
基于以上这些原因,恳请将强制戒毒两年变更为社区戒毒。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4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卢某被区局禁毒支队抓获,民警将卢某带至区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对其尿液进行初检,结果呈吗啡阳性。同日,禁毒支队将卢某涉嫌吸毒一案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日,南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卢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卢某送南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11月7日,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区局办理的卢某强制隔离戒毒案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一)2024年11月1日,卢某被传唤至区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后,民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了卢某姐姐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笔录中;因其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禁毒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4年11月1日,禁毒支队对卢某执行行政拘留后,及时通知其姐姐。2024年11月7日,区局对卢某作出强制隔离决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通知了其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
(二)经查明,卢某自2014年3月开始在南川区药物维持治疗中心参加药物维持治疗,因卢某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毒品,2024年11月1日,禁毒支队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卢某吸毒成瘾严重。
(三)卢某申请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经查,卢某家庭有父亲和女儿,卢某与其前夫离婚后女儿与卢某共同生活,卢某的亲姐姐能够照顾其父亲和女儿,卢某女儿也能由她的父亲照顾,因此,卢某不符合《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卢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31日下午,被申请人禁毒支队接到贩卖毒品的举报,后将申请人抓获,并于当天将申请人带至执法办案中心,当场提取申请人尿液,经检测,申请人尿液呈吗啡阳性。被申请人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并告知申请人若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申请人并未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同日,因申请人涉嫌吸毒,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处理,并形成《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就本案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时间至24小时,并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姐姐卢敏,最终形成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于10月28日购买海洛因在家吸食,吸毒工具为烟壳的锡箔纸自制并已扔弃,申请人于11月1日指认了吸毒地点,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辨认笔录》。被申请人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家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家属和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
另查明:申请人无犯罪前科,于2014年开始自愿在南川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参与药物维持治疗,且在申请人被抓获当天仍有服药记录。申请人有一女儿,现为高三学生,其前夫有抚养其女儿的义务,申请人有一亲姐姐,有赡养其父亲的义务和能力。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家庭情况说明》《在校情况》、其姐姐的《门诊病历》、其父亲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卢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封存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治疗单位美沙酮口服液用药剂量登记表》,以及《吸毒成瘾严重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卢某陈述申辩《询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家属送达回执和《询问笔录》《关于卢某前科查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后,随即依法对其进行提取、检测、鉴定、调查、询问、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通知了申请人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使用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且申请人自认2024年10月28日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结合申请人曾于2014年自愿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且2024年1月至10月31日期间仍有服用药物记录,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妥。另,申请人女儿并非生活不能自理人员,且其前夫有抚养女儿的义务,申请人的姐姐有赡养其父亲的义务和能力,申请人不满足“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不符合《重庆市禁毒条例》规定“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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