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火车站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雯,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查证被申请人设立的该监控摄像头是否合法、合格、合规使用;2.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2024年10月11日星期五申请人驾车到隆化一校(新区文体路)准备接孙女放学,刚到文体路就接到儿子电话,问今天谁接孙女放学,我拿起电话说:“我接,我已到校。”由于我已到接人的目的地文体路,车速很慢,大约只有十几二十码,就说了这么两句话,一分钟不到,就被被申请人设置的摄像头拍摄,并要罚款200元。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理由:1.该摄像头有无生产许可证,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有无年检合格证,一个不合格产品是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执法。在区县非高速公路上以20码的速度行驶时接打电话和高速公路上120码的速度行驶时接打电话都一样罚款200元,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立法思想。法律之所以规定罚款20-200元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交警在处罚时要根据违法的情节轻重来考量,不能简单粗暴一刀切。交警在此次执法实践中,只要沾边就罚款,而且是最高限额罚款,把法律所规定的警告、罚款20-199元,视同虚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可以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交警也没有执行,视同虚设。我这电话时间短,车速慢,危害小,罚款30、50元我都认罚,罚款200元太多,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陈某某于2024年10月11日,驾驶小型汽车在文体路长和星街卡口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卡口监控抓拍,2024年11月11日陈某某到南川区交巡警支队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在处罚前民警核对了违法相关证据信息,告知了陈某某相关处罚依据,听取了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并作了相关解释。
陈某某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支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陈某某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并送达,告知陈某某可以在60日内向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体路长和星街卡口违法抓拍设备是由我支队在系统中依法备案,并上传相关检验报告,经总队审批合格可正常使用的执法取证设备,有系统备案截图及检测报告可证实。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是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为重庆市统一罚款标准,我支队没有自由裁量权。
因此,我支队对陈某某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文体路长和星街卡口时被执法取证设备拍摄取证。图像显示,申请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处理,处罚前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设置在重庆市南川区文体路长和星街城区道路卡口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型号为KK-2-3-5,设备编号为501900000000022416,生产单位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29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图像取证设备符合GA/T 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和GA 1461-2018《警用电子装备通用技术要求》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取证设备图像、执法取证设备信息、卡口详细信息、《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南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川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可能对申请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遂依照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时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故,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一)类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16项规定:对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罚具体标准为罚款200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一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本案中,设置于重庆市南川区文体路长和星街城区道路卡口的图像取证设备是经检测中心检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其拍摄记录的图像资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结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自述和执法取证设备图像资料,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处罚裁量基准,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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