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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5-00025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95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1-15
[ 发布日期 ]
2025-02-11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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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捷,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关于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年10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入驻商户花费13.8元,购买了一款红糖麻花,由被投诉举报人南川区御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认为存在问题,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申请人不服立案决定,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理由。申请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行举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的法定职责;

3.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原因,也未列明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被申请人的立案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指导案例41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关于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理由的答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督部门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另外,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文书并进行告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文书式样的规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元;2.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3.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电话或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4.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事实与理由系投诉举报人2024年10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入驻商户花费13.8元,购买了一款红糖麻花,由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红糖麻花)加工方式标注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存在产品标签与实物不符合上市销售标准,诉求赔偿,处罚,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签收。

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审批表》,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因2024年10月21日,接到举报人举报,称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红糖麻花”在其标签上标注生产方式为热加工,但产品配料表内包含糖浆,该生产方式为冷加工生产,经执法人员初步核实,当事人生产许可范围内未包含冷加工生产方式,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其违法事实,建议立案调查,并报部门负责人同意。

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102301号),向申请人告知关于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决定予以立案,并于2024年10月2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麻花产品的制作整体工艺流程图。

另查明: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的《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102301号)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麻花产品的制作整体工艺流程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2301号),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调查,于同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102301号),向申请人告知关于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决定予以立案,并于2024年10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2301号),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1023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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