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天宇,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花果小区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7339512840。
法定代表人:吴卫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颖佳,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拥有一处经营性房屋,一直合法合规经营,办有相应执照和营业手续,因被纳入南川区危房改造城市规划范围,2022年7月开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拆除危房通知书》,并随后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时至今日未对申请人给予任何安置补偿或重建方案,该拆除行为导致申请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危房拆除亦属于政府征收房屋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作为实施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应当妥善安置申请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签收,但时至今日仍未对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根据2006年9月27日《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安监南字〔2024〕第329号,以下简称“危房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进行减拆拆除5-12层或全部拆除。在并未实施拆除的行为下,2007年重庆市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国资公开拍卖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但一直未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在通过拍卖获得房屋后,投入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固处理,但并未对加固后的房屋进行再次安全鉴定。
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的监事秦某某向南川区政府办公室去信《关于立即拆除危房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关情况的紧急报告》,反映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大楼有倒塌风险,严重影响毗邻的原某水泥厂家属院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深刻汲取湖南长沙“4.29”自建房倒塌事故教训,被申请人立即行文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按照区领导指示要求,被申请人会同区住房城乡建委、区城市管理局、区交通局、区公安交巡警支队等部门采取了系列紧急处置措施,封闭了临办公楼道路、撤离了底楼商户,并在中心车站出口架设了安全防护设施。
鉴于2006年危房鉴定报告有效期只有一年,后续无任何相关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且房屋所有权人拒绝出资鉴定的情况下,2022年7月被申请人聘请了第三方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性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22年7月26日,区住房保障中心依据检测报告结论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22〕第67号),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按现行国家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南川区东城街道原某水泥厂办公楼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表明该房屋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同时发现该办公楼与原某水泥厂家属楼系共列墙”。鉴定建议为:“该栋D级房屋处于闹市区,一旦坍塌将对周边行人及原某水泥厂家属楼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拆除过程中也将对原某水泥厂家属楼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建议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采取公证送达方式向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张某某、秦某某下发了《拆除危险房屋通知书》(东城办发〔2022〕75号),要求产权人在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84号令)第十五条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规定,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主体责任,自行拆除该房屋。然而,申请人在接到相关通知后,一直怠于组织实施对该房屋的拆除,使该房屋处于严重安全隐患中。
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84号令)第二十三条关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房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使用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之规定,在产权人怠于实施对该房屋的拆除,使该房屋处于严重安全隐患中的严峻形势下,被申请人有义务履行属地责任并代为治理。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垫资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排危拆除。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的前述排危并整体拆除的行为于法有据、行为合法,该案涉房屋排危拆除行为不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依法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关于前述行为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予以补偿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10日,南川区税务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置为南川区隆化镇,房屋面积为3845.01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置为南川区隆化镇,房屋面积为259.18平方米。
2001年11月19日,南川区税务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理位置系南川区隆化镇南大街,使用权面积为713.40平方米,宗地建筑面积为548.40平方米。
2006年9月27日,南川区税务局委托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就其位于南川区隆化镇的房屋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结论意见称,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整幢危险房屋),并建议进行裁减拆除5-12层或全部拆除重建。
2006年12月7日,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南川区税务局委托,作出《南川隆化镇南大街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评估其坐落于南川隆化镇南大街办公等房地产(合计建筑面积4104.19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713.40平方米)的总价为111.45万元。并提示估价对象房地产为D级危险房屋(整幢危险)。
2007年3月15日,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受让,南川区税务局坐落于南川区南大街的房屋。2007年4月12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作出《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定书》,认为该产权转让的交易行为,符合规定程序。
2011年2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公司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报告》,对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危旧房屋改造,提出建议意见。
2011年8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公司危旧房改造方案的报告》,对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危房制定出具体改造方案。
2022年6月7日,申请人的监事秦某某向南川区政府办公室提交《关于立即拆除危房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关情况的紧急报告》,反映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大楼(危房)有倒塌风险,严重影响毗邻的某水泥厂家属院居民生命财产安全,请求政府立即处理。
2022年7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C、D级危房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其位于东城街道南大街的自有房屋属于D级危房,要求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4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及时采取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并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收。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紧急疏散告知书》,告知某水泥厂家属院居民,其户紧邻原某水泥厂办公楼被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整体拆除,要求该家属院居民在排危拆除期间,配合排危工作并尽快疏散、搬离避险。
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有关房屋鉴定事项,具体告知内容为“次日,区住建委将邀请一家房屋安全专业鉴定机构对原某水泥厂家属院安全状况进行鉴定,你作为某水泥厂办公楼的实际持有人也应当履行鉴定义务;请问,你是否愿意出资给该鉴定机构一并鉴定,请你回复。如你不愿,东城街道办事处将代为请鉴定机构鉴定。另请你将以上情况以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告知你方合伙人秦某某先生。另,如因鉴定需要,请你们做好相应的配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进行回复。
2022年7月25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对南川区东城街道原某水泥厂办公楼进行检测,并于次日出具《城镇房屋鉴定建议意见书》,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表明该房屋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并建议整体拆除该房屋。
2022年7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称南川区东城街道某水泥厂办公楼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表明该房屋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并建议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并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主体责任并将该危房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由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治理拆除,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会同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川区公安局、南川区应急管理局、南川区交通局作出《关于对原某水泥厂办公楼和家属楼(南大街)危房区域实施紧急避险管理的公告》,决定对某水泥厂办公楼以及与之共用墙体的家属楼实施排危拆除,在排危拆除期间对所在区域实施紧急避险管理,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公告:“1.自2022年8月1日起,对某水泥厂办公楼和家属楼(南大街)所在区域实施封闭管理,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2.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要求相关住户于2022年8月1日前完成紧急避险撤离,确保危房不住人……”。
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同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就南川区某水泥厂办公楼、设备房及家属区房屋拆除事项进行约定,并于2022年8月份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排危拆除。
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责任的回复》称,危房拆除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房屋拆除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在申请人怠于拆除该房屋,致使房屋处于严重安全隐患时,被申请人依照《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的规定,实施排危并整体拆除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针对代为治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将依法依规进行追偿;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查明:1.南川区南大街房屋、原某水泥厂办公楼、南川区东城办事处房屋、原税务局某所均系同一房屋,即坐落于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的房屋(原编号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重庆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拍得该案涉房屋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系该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定书》《关于某房屋租赁公司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报告》《关于某房屋租赁公司危旧房改造方案的报告》《关于立即拆除危房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关情况的紧急报告》《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C、D级危房通知书》《紧急疏散告知书》《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城镇房屋鉴定建议意见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危险房屋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关于对某水泥厂办公楼和家属楼(南大街)危房区域实施紧急避险管理的公告》、短信告知截图,《情况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以下治理措施:......(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同时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案涉房屋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评定其危险性等级为D级,表明该房屋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处理建议为整体拆除该房屋。被申请人依据鉴定结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拆除该案涉危房。申请人作为该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在接到相关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怠于治理其危险房屋时,依照《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案涉危险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被纳入南川区危房改造城市规划范围,该案涉危房拆除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政府征收房屋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实施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就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本机关审查认为,上述规定是指,政府有权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征收活动,若确需征收房屋的,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虽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区政府并未针对该案涉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申请人认为案涉危房拆除属于政府征收房屋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就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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