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凤江南路3号(商务中心左副楼)4楼。
法定代表人:姚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潇,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违建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所作《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厂房建于2003年,共计432平方米,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系申请人根据当时南川区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政策结合国家政策,经东城街道办事处同意,通过以罚代征补办手续的方式建设。2003年11月25日,南川区国土局(现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先对申请人的厂房作出定额罚款单30张,后申请人补办厂房的房产手续,在审批过程中,因东城街道办事处搬迁,手续材料遗失,导致厂房至今未获得建设许可证。
2009年,因南川工业园区建设,申请人合法拥有的企业和厂房位于征收范围内,东城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一直洽谈拆迁一事,拖至今未获得合理安置补偿,并且从2009年开始,对申请人的企业和厂房断水、断电、断路至今。
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岩河社区修建的砖混建构筑物等,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的违法建筑”。该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实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所依据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才正式实施,申请人的涉案厂房是在2003年所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显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并未规定在条例出台以前无手续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
1.法律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
2.从法理上看,我们不能用新的规定去约束人们过去的行为,因为人们不可能在过去就能预知未来的法律规定。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悖。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案件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2003年,南川区国土资源局已对涉案厂房作出定额罚款单30张,被申请人在罚款单仍生效的情况下,又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三、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申请人是根据当时南川区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政策结合国家政策,经东城街道办事处同意,通过以罚代征补办手续的方式建设。
2003年11月25日,南川区国土局(现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先对申请人的厂房作出定额罚款单30张,后在申请人补办厂房的审批手续过程中,因街道办的原因,材料遗失导致申请人未获得建设许可证。申请人基于对行政机关当时合法有效的政策的信赖,而进行的房屋建设,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合法房屋。被申请人机械地将获得政府部门同意建设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自行拆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易于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违背了治理违法建筑的初衷。
四、违建认定应遵循“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行政执法原则,综合考量历史因素、政策因素、公共利益因素、优化营商环境因素、具体行政行为因素和行政惯例因素等进行多元、综合认定。被申请人仅依据“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认定是违建,过于武断。
五、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申请人的涉案建筑物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直接要求申请人拆除涉案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于2003年缴纳定额罚款后,积极补办厂房审批手续,却因东城街道办事处地址搬迁导致所有提交的审批材料遗失,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归因于东城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对该事实没有主观过错。且厂房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也未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也没有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没有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属选择性执法。
涉案厂房在被政府部门予以征收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相关安置补偿方案对申请人进行合理安置补偿,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用违法处罚的方式来处理补偿问题,显失公平、公正且在厂房周边其他建筑同样没有房产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都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按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证据:2010年的拆迁档案及我保存的相关照片),仅对申请人厂房作出违建认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平等权,属于选择性执法。
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
根据《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南川委办发〔2019〕43号)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原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负责的查处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职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9日、11月25日,与廖某某、陶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廖某某户、陶某某户北固发电站旁的承包地出租给申请人用于建设电镀产品所需的建筑物。因该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5日行政处罚。2009年,该建筑所在集体土地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7〕1071号文件批准征收。至今,申请人并未取得该建筑物的建设用地及规划批准手续。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协助核实定额罚款收据信息的函》《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协助核实定额罚款收据信息的复函》、(2021)南川法民初字第30号和第3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图、《农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渝府地〔2007〕1071号批复予以佐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未办理规划许可,擅自在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依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责令限期拆除。
经对案件进行初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决定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通知书》。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拟处理决定,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后,于2024年11月5日组织了听证。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3年,申请人周某某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租用承包地,修建了一厂房,而后申请人将其作为重庆市南川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住所。2007年,该厂房所在集体土地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
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修建的砖混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厂房进行现场勘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到重庆市南川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接受询问,但该文书未送达申请人。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该文书留置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将该文书留置送达申请人。后因申请人申请听证,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就周某某涉嫌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违法建(构)筑物案举行听证。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听证报告》。
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南川城违建限拆决字〔2024〕3031号),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修建的砖混建构筑物等,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遂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文书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重庆市定额罚款收据若干张。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协助核实定额罚款收据信息的函》(南川城管函〔2024〕180号),说明:“我局在办理周某某涉嫌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因当事人提供了30张面值为100元的重庆市定额罚款收据,是由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5日出具的处罚凭证,望贵局协助核实该定额罚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处罚事由,并将结果函复我局。”2024年11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协助核实定额罚款收据信息的复函》,回复:“因贵单位提供资料有限,我局暂未查阅到该票据所对应的处罚信息,我局认为即使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并不代表该宗土地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后续用地单位如需使用该宗土地开展建设活动,仍需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建设手续。”2024年10月21日,重庆市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农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说明:周某某户相关家庭成员无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信息。
2.行政复议期间,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因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决定撤销已作出并送达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30号、第3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7〕1071号)、《关于协助核实定额罚款收据信息的函》(南川城管函〔2024〕180号)、《关于协助核实定额罚款收据信息的复函》、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存量违法建筑)、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农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听证报告》、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听证笔录、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筑执法案件会审表、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中共重庆市南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南川委办发〔2019〕43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的查处和认定。......具体执行交由相关执法队伍承担,并以部门的名义执法。”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属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和认定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南川城违建限拆决字〔2024〕3031号)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对申请人周某某涉嫌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砖混建构筑物一案予以立案调查,之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理内容,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且也应申请人请求举行了听证。针对申请人举示的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重庆市定额罚款收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知悉了这一情况后,虽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但未实际查清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出的处罚内容、事由等情况。在此基础之上,被申请人径直作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鉴于行政复议期间,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主动撤销了案涉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已无决定撤销必要,故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抄送: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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