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天宇,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龙腾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章增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誉洁,重庆市南川区住房保障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永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并指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黄泥五社拥有一处经营性房屋,一直合法合规经营,办理有相应执照和营业手续,因被纳入南川区危房改造城市规划范围,2022年7月开始贵单位对申请人下达了《D级危房通知书》,并随后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时至今日未对申请人给予任何安置补偿或重建方案,该拆除行为导致申请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危房拆除亦属于政府征收房屋的情形之一,贵单位作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应当妥善安置申请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并于2024年9月20日送达申请人,但未对补偿事宜作出处置,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显示2011年后该房屋所在地块存在征收项目,被申请人的相关人员在拆迁之初明确跟申请人表示将按照征收安置评估标准进行补偿,但拆迁后至今仍未履行补偿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不具有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答复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人无权就安置补偿事宜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答复人并无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能职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安置补偿职责不属于答复人职能职责范围,故答复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二、被拆除房屋并不是由答复人治理,答复人并无任何补偿的职权及义务。
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作为房屋产权人接到房屋安全整改通知后,未能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致使该房屋处于严重安全隐患中。根据上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2022年8月15日,东城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单位对房屋进行了排危拆除,由于治理的主体并非答复人,因治理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由答复人承担。
三、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向答复人邮寄《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答复人于2024年7月31日签收。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后高度重视,积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并于2024年9月20日送达申请人。因此答复人作出的《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四、答复人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的内容合理合法。
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会被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而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答复人并无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此答复人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告知不属于答复人的职能职责范围,无法对安置补偿事宜提出可行性建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2007年4月12日,通过产权转让交易,申请人从南川市国税局处受让取得南川市国税局东城税务所房屋一栋(原为南川区东城街道原某水泥厂办公楼),该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黄泥五社,门牌号南川区南大街某号,后变更为南川区南大街某某号。2006年9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对该栋房屋出具《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处载明:“该房属20世纪80年代建造的房屋,由于施工质量差,砌筑砂浆标号低,致使24cm砖砌体有垮塌的可能,加之局部铪构件破坏,已不能保证该房安全使用。根据部颁JGJ125-99危险房鉴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整幢危险房屋)。”
2011年8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公司危旧房改造方案的报告》(南川国土房管文〔2011〕132号),对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危房制定出具体改造方案。
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C、D级危房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经房屋安全鉴定,你位于东城街道南大街某某号的自有房屋属于D级危房。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你作为此房屋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如不及时整改,将由你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通知书。2022年7月25日,受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南川区东城街道原某水泥厂办公楼出具《检测报告》。2022年7月26日,该公司出具《城镇房屋鉴定建议意见书》,结论载明:“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按现行国家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南川区东城街道原某水泥厂办公楼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表明该房屋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同日,受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重庆市南川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22]第67号),结论载明:“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按现行国家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南川区东城街道原某水泥厂办公楼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表明该房屋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同时发现该办公楼与原某水泥厂家属楼系共列墙。”
2022年7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作出《拆除危险房屋通知书》(东城办发〔2022〕75号),通知申请人:“经查,你们系地处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业主。2022年7月26日,办事处收到重庆市南川区住房保障中心对该房屋属于D级危险房屋并建议整体拆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22〕第67号)(原件附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现特依法通知你:一、请你户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并于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迁出该房屋。二、请你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主体责任并自行将该危房予以拆除。三、若超期未拆除,视为你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主体责任、拒不拆除该危险房屋,我办事处将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代为治理拆除,相关费用由你们承担。”同日,被申请人作出《D级危房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经房屋安全鉴定,你们位于南大街某某号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第十五条之规定,你们作为此房屋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如不及时整改,将由你们承担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对该房屋实施了危房拆除。
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贵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签收。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告知:“贵司被拆除房屋位于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某号,原为南川县某水泥厂修建的办公楼,2022年7月,经有关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倒塌风险,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该房屋所涉产权人在接到相关通知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彻底消除房屋安全隐患,致使该房屋处于严重安全隐患中。......2022年8月5日,东城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单位,垫资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排危拆除,烦请贵司依法依规抓紧缴纳该房屋整体排危拆除垫资的治理费用。......安置补偿职责不属于区住房城乡建委职能职责范围,故我委无法对安置补偿事宜提出可行性建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将该回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营业执照、《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C、D级危房通知书》《D级危房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某房屋租赁公司危旧房改造方案的报告》(南川国土房管文〔2011〕132号)《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及邮寄凭证、《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城镇房屋鉴定建议意见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房鉴字[2022]第67号)《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危险房屋通知书》(东城办发〔2022〕75号)、关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第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书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以下治理措施:(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同时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受属地街道办事处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鉴定报告向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申请人发出《D级危房通知书》。而后案涉房屋一直未进行治理,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对该房屋实施了危房拆除,该行为属于属地街道办事处的危房治理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亦非征地拆迁安置或房屋征收行为。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法无据。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向申请人答复了相关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
抄送: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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