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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5-00037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190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2-10
[ 发布日期 ]
2025-03-12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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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22374。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波,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

申请人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1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第三人李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某在本次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曾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裁决李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裁决书。

2.申请人系将涉案劳务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第三人李某接受李某某的管理,工资亦由李某某发放,而李某某是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的是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某系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适用法律错误。

如第二条所述,申请人系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李某某个人,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程序违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李某于2024年2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被申请人在明知李某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情况下(见《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违法中止,且终止时间长达四月余,后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中陈述,所谓第三人于2024年8月14日提交材料后,也未经核实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李某申请,具有对李某于2023年2月12日14:3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46#铁塔施工时,左手不慎被带入滑车内导致被压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2月7日,第三人以其于2023年2月12日14:3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 46#铁塔施工时,左手不慎被带入滑车内导致被压伤属于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4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123号)。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40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工程建设项目公示照片二张;5、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3〕203号—57);6、收到条;7、工友龚某某、张某某2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协议书;9、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0、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资料。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对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一份。

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职权于2024年3月27日向第三人李某核实相关事实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被申请人搜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2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理由如下:

根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公示能够证明申请人承建了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建设项目;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申请人项目部印章并签署意见“同意认定工伤”;3、第三人提交的收到条载明第三人2023年2月12日下午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南川某项目工地被重物压伤左手食指,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申请人支付9822元;4、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第三人系李某某招录的工人,2023年2月12日第三人在李某某施工队上班时致左食指受伤。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第三人10000元作为对第三人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5、第三人的工友龚某某和张某某2提供的证言、被申请人调查并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12月到该工地上班,第三人系李某某招录,受李某某的管理和安排,2023年2月12日14:30左右在该工地46#铁塔上施工时被牵引绳带入滑车压伤左手的事实;6、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受伤后在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远节)”。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1号)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川某110kV线路施工项目,后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承建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招录的第三人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与李某无劳动关系,不是其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至于申请人称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代表的是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该举证通知的第二项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存在转分包情形,申请人仅发表意见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明确其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情形,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违法的分包关系,且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并已经履行的协议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而非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是属于代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的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于2024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24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在当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签收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情况不明。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以及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24年4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协议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的规定,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于2024年8月3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送达给第三人。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也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或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不足,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提交《协议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后,被申请人经审核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9日,第三人李某到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46#从事架线工作,工作期间受李某某管理,并由李某某发放工资。

2023年2月12日,第三人李某在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46#铁塔施工时,左手不慎被带入滑车内导致压伤,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远节)。

2023年3月3日,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电线、电缆经营;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4月30日,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签订《收到条》称:“李某于2023年2月12日下午在重庆南川某项目工地上,由于重物压伤致左食指受伤,住院。住院8天时间,康复出院,在受伤期间,收到公司支付医疗费9822元,现申请理赔。”并经第三人、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李某工友制作《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称,受伤人李某于2022年12月9日到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于2023年2月12日施工重庆南川至某110kV线路工程46#塔上施工作业时不小心左手被牵引绳带入滑车后受伤。

2023年11月29日,第三人李某制作《协议书》称:“第三人李某系申请人分包施工队李某某雇佣的临时工。2023年2月12日,第三人李某左食指受伤,已痊愈。现同申请人达成协议,即申请人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给第三人李某,作为一次性解决其受伤事宜的赔偿费用,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款项。并称,该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拍照或扫描同样有效。申请人支付费用后协议生效。”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12月1日将该《协议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签收。申请人虽于2023年11月30日足额支付了10000元(大写壹万元)款项,但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2024年2月7日,第三人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123号),决定受理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李某。

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40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进行举证:“1.李某同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申请人承建的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是否存在转分包情形,如有,请提交工程转分包证明材料;3.2023年2月12日14:30左右,李某在上述工程46#铁塔施工时,左手不慎被带入滑车内导致压伤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作出《对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回复被申请人称:1.李某同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不是用人单位,要求申请人提供李某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3.李某主张在申请人承包的南川项目中施工时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即便受伤,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李某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李某自述称:1.第三人李某经李某某介绍到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某110kV线路工程从事架线工作,日常工作受李某某管理,工资系同李某某约定、结算,并由张华向其发放;2.第三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条》中申请人公章来源系,第三人李某通过该项目安全员卓某某转交申请人,申请人盖完章后再邮寄给第三人律师;3.第三人李某受伤后系由现场管理人员龚某某和安全员卓某某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就医,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李某某和申请人公司一员工支付。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4〕25号),认为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或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不足,决定中止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4月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协议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申请恢复其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35号),决定恢复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认为第三人李某在申请人承建的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从事架线工作,工作期间受李某某管理,工资由李某某发放的情况属实,并认为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2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1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2024年8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8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7月3日就其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3〕第203号-57),认为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

2.申请人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住所地系山东省淄博市,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123号)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40号)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4〕25号)及送达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及送达凭证;第三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年报2022》《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3〕第203号-57)《收到条》《协议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程项目概况牌(图片)、施工项目部组织机构图(图片)、李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询问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1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阶段,未就其是否存在转分包情形进行举证说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在第三人李某受伤之前,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某在申请人承包的南川某110kV线路工程从事架线工作,工作期间受李某某管理,工资由李某某发放,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2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2月12日受伤,于2024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123号),决定受理,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40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作出《对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或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不足,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中字〔2024〕25号),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向本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35号),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于2024年8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8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由系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或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不足。但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之前,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第三人李某同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决定中止第三人李某工伤认定程序的事由,与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存在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撤销责令重作的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513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210

抄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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