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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5-00048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5〕4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3-10
[ 发布日期 ]
2025-04-24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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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远谊,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不服,于2025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在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网购了一款牛皮豆皮,申请人认为:1.涉案产品标签信息不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亦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2.商家存在恶劣的好评返现行为,意图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3.商家虽辩称第三方发货,然而案涉产品发票由其开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表明双方存在直接交易关系,商家需对商品质量负责;4.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提供具体理由及依据,且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程序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关于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理由的答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是否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等并未规定应当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来信属于投诉举报情形。故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投诉受理情况,终止调解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另外,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文书并进行告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作文书式样的规定要求。

三、关于好评返现的答复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申请人提供了两张聊天截图,一张与重庆某特产客服的聊天记录,其内容未涉及“好评返现”的字样,该客服只提到了“收货有一个红色的单子”,一张与天猫客服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申请人询问天猫客服:“好评有什么礼”,天猫客服回复“10字以上五星评价+晒图2元”,其内容只有申请人说了“好评”二字,客服只是被动性地回应申请人的话语。在调查过程中提取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随货寄出的单子,其内容为“保存方法及注意事项”“商家微信二维码”“评价有礼,扫码加客服领取”,也未涉及“好评返现”或者“好评”字样。上述可见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只是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性举措,并未以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未在客观上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结果。

四、关于产品标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产品照片,均能看见生产厂商:南川区某加工厂;生产地址:重庆市南川区,联系方式:(详情见产品外包装照片),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购买途径“通过淘宝APP在重庆某特产”进行购买,查询到重庆某特产店铺的相关信息,该店铺网上公示的证照信息,公司名称为东海县某百货商行。上述可见,产品的生产商为南川区某加工厂,淘宝商家为东海县某百货商行,食品经营企业(第三方代发商)为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而食品经营企业只需要尽到进货查验的责任和义务。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的规定,该小作坊生产的上述豆干标签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而申请人随意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称,其于2024年12月10日在淘宝APP“重庆某特产”(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花费22.9元购买商品,收到货后发现购买商品存在严重问题:产品标签信息残缺不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等关键内容,并且商家存在诱导其好评返现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商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要求商家退一赔十,并请求彻查商家违法行为。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2-01号),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豆腐干(牛皮豆干)及其《检验报告》《进货台账》、“评价有礼”宣传卡。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从重庆学进豆制品加工厂进货,其标签注有品名、配料、计量方式、保质期、保存方法、执行标准、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商、生产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样品等级为合格品,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诱导好评等关联证据。

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根据调查取证结果,案涉产品不存在产品标签信息不全的情况,且当事人为食品经营主体(第三方代发商),只需要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被投诉举报人随货寄出的单子未涉及“好评返现”或者“好评”字样,只是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性举措,并未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未造成客观上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结果,未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相关条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并报负责人同意。

2024年1月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反驳书》,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决定终止调解,以及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1.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

2.淘宝APP“重庆某特产”网店,经营者为东海县某百货商行。

3.被投诉举报人随货寄出的“评价有礼”卡片,不限于好评才返现,亦存在其他评价也返现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反驳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台账》(2024年6月—2025年1月)、《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2-01号)及送达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及送达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及送达凭证、《购物评价有礼的情况说明》及返现证明、重庆网络问政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照片、聊天记录、淘宝截图、电子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南川区某食品批发经营部,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5年1月2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标签信息标注不全的情况,也不存在诱导好评返现的行为,故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6-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0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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