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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5-00050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4〕209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3-13
[ 发布日期 ]
2025-04-24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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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22374。

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波,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某某1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于2024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黄某某1由自然人黄某某2招募至其承包的由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矿场,从事修建堡坎的相关工作。2024年1月25日11:00左右,申请人在矿场中的堡坎顶部进行砌石头时,堡坎突然塌方,导致申请人从堡坎顶部随石头掉落至地面,身体被石头压伤。事后申请人被送至重庆宏仁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皮肤挫裂伤(下颌部、左手、左小腿)。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

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明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用人单位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核心在于:1.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2.用人单位是否将承包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科普宣传服务;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石灰和石膏制造;建筑用石加工;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可见该公司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定领域的企业。此外根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山工程施工承包人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矿山工程又包括:矿山的基建施工、爆破施工、水电、道路、建筑等工程。申请人在矿场中所从事的修堡坎的工作,便属于该矿场的基建施工工程。故,被申请人所作《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中,认为申请人所从事的工种不属于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虽有权将其拥有的采矿权发包给他人,但作为发包人其仍然应当对承包人随时进行管理和监督,及时制止承包人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危险违章作业、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然而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明知承包人黄某某2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将矿场的基建施工等工程发包给黄某某2,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违法分包行为,故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黄某某2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中已明确了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发包方身份,但却对其违法分包的事实只字不提,该决定书的内容对申请人存在严重不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存在错误,申请人所受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申请人黄某某1申请,具有对黄某某1于2024年1月25日11:00左右,在黄某某2承揽的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修建堡坎业务过程中,因堡坎塌方导致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黄某某1以其于2024年1月25日11:00左右,在黄某某2承揽的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修建堡坎业务过程中,因堡坎塌方导致申请人左胫骨、左腓骨、左侧第3肋骨、右侧第4、10肋骨,左膝半月板、皮肤挫裂受伤属于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4年10月25日受理。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157号),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举证。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基本情况;4.工伤认定证明材料3份;5.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6.堡坎维修承揽合同;7.受伤部位照片2张;8.重庆宏仁一医院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关于黄某某1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意见;2.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310号);3.堡坎修建承揽合同。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依职权向承揽人黄某某2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

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核实的情况,经被申请人核实:2023年12月4日,第三人与黄某某2签订了《堡坎修建承揽合同》,由黄某某2承揽第三人的堡坎修建业务,申请人系黄某某2聘请在该堡坎修建业务中从事堡坎砌筑工作。2024年1月20日11:00左右,申请在堡坎顶部砌石头时,堡坎突然塌方,导致黄某某1从堡坎顶部随石头掉落至地面,身体被石头压伤。事发后申请人在重庆宏仁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左侧外侧半月板撕裂;皮肤挫裂伤(下颌部、左手、左小腿)。2024年6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4年1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申请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或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系主体错误。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至于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认为本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在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文书中,阐明了申请人修建堡坎不是第三人公司关于经营权的发包内容,也不属于第三人的主营业务,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堡坎修建承揽合同》能证明黄某某2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申请人系黄某某2招用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716号),并在2024年10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157号)并于次日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举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于2024年12月10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4日,第三人同黄某某2签订《堡坎修建承揽合同》,约定第三人厂区旁堡坎修建业务交由黄某某2承揽,并就具体承揽事项进行约定。

2024年1月21日左右,申请人经黄某某2招工到其承揽的工地从事堡坎修建石匠工作,并由黄某某2负责管理。

2024年1月25日11:00左右,申请人在黄某某2承揽的堡坎修建业务中从事堡坎砌筑工作时,从堡坎顶部随石头掉落至地面受伤。伤后,申请人被送至重庆宏仁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左侧外侧半月板撕裂;皮肤挫裂伤(下颌部、左手、左小腿)。

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716号),决定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10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157号),要求第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以下举证材料:1.第三人同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2024年1月25日11:00左右,申请人在堡坎顶部砌石头时,堡坎突然塌方,导致申请人从堡坎顶部随石头掉落至底部,身体被石头压伤的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并于2024年10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2024年10月30日,第三人作出《关于黄某某1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意见》,回复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自述于2024年1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在第三人石场内给堡坎砌石头时受伤,申请人自述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不得而知,第三人从未聘请过申请人,也不认识申请人,且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310号)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2.第三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不适用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事实上该堡坎修建业务由黄某某2承揽,并由第三人与黄某某2签订了《堡坎修建承揽合同》,第三人与黄某某2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黄某某2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称:1.黄某某2同第三人于2023年12月4日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黄某某2承揽第三人石场原堡坎修建业务;2.黄某某2同第三人签订的《堡坎修建承揽合同》约定金额15万,实际上没做到15万,只有11万-12万,堡坎约有100米长、底部约有2米宽,上面顶部约有70-80公分宽,约200个平方的建筑面积;3.黄某某2招用申请人到上述黄某某2承揽的地方从事修建堡坎工作,并由黄某某2同申请人约定劳务费用;4.2024年1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申请人在修建堡坎顶部时掉落至底部砸伤,伤后,黄某某2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宏仁一医院医治,并垫付了医药费61500元左右。

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认为根据核实的情况:1.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关于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2.第三人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而非承包方,不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3.第三人虽为矿山企业,但申请人修建堡坎非第三人经营权的发包,也非第三人的主营业务,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故,认为申请人申请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或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主体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12月1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就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310号),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1月21日至2024年6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三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0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科普宣传服务;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石灰和石膏制造;建筑用石加工;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3.第三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核准开采矿种为电石用灰岩、制灰用石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涉案堡坎及其毗邻地块均未纳入第三人获准的矿区范围坐标体系,第三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资质以来,未实际开展采矿生产活动,处于筹建阶段。

4.申请人修建的堡坎虽位于第三人矿区下方,但实际系为邻近村庄公共通行道路设施的组成,不涉及第三人矿区通行道路。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堡坎修建承揽合同》《重庆宏仁一医院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关于黄某某1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意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310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716号)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157号)及送达凭证、《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及送达凭证、《关于协助调查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相关事项的函》《关于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有关事宜的复函》《听取意见笔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所作《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受伤,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24〕716号),决定受理,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24〕157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黄某某1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意见》进行举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于2024年12月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12月1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程序合法。

本案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认定,本机关不再赘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是将案涉堡坎修建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黄某某2的发包方,而非承包方,故不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关于是否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第一,案涉堡坎位于第三人矿区范围坐标体系之外,与第三人获准的采矿许可区域无空间关联性;第二,案涉堡坎系属于邻近村庄道路设施的组成,不涉及第三人矿区通行道路,不属于第三人生产运营配套设施;第三,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明确限定于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而案涉堡坎修建业务既未载明于行政许可事项,亦不构成第三人主营业务及其延伸业务的组成。据此,第三人将案涉堡坎修建业务承揽给自然人黄某某2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之经营权的发包,亦不属于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产资源开采的主营业务的发包。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申请人黄某某1申请第三人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或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主体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驳字〔2024〕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

抄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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