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灿,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钟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我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我未在法定期限内亲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告知,特来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陈述在网上购买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免蒸米饭产品标签上标注“给你最猛的味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标注的“90克”未标明是净重还是毛重,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的有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时在2024年9月23日和24日先后两次拟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的事实,但申请人未接。被举报人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上述“回复”中作出了说明,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9月24日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并进行案件线索核查,经核查后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也在“回复”中作了相应告知,并于2024年9月29日从邮局以挂信号的方式寄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留下的通信地址,告知时间符合规定。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有营业执照,核准从事食品销售(含互联网销售)等商品经营活动。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核查:被举报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等业务,该公司于2024年6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某惠品”店铺主要从事线上食品销售,其中销售的免蒸米饭产品包装上标注“给你最猛的味道”,同时还有喷码标注“90克”的字样,其另一面标明“净含量:见喷码”的字样,经我局认定,商家打的“给你最猛的味道”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商品标签标注的重量是净重,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调查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等。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钟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某公司销售的“免蒸米饭(方便食品)”一袋。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了“给你最猛的味道”的宣传语、“2024年9月14日”以及“90g”的字样。申请人认为该免蒸米饭产品标签上宣传“给你最猛的味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3.1条的规定,其次写了“90g”,不知道是净含量还是毛重,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3.4条、第4.1.1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递交《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公司,请求:1.依法作出处罚;2.依法组织调解;3.书面告知;4.登报道歉10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签收该文书。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商家标注的上述广告语属实,商品标签标注的重量是净重,在包装的反面有明确的文字提示,经认定,商家标注的上述广告语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钟某某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将两份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签收上述文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购买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及邮件封面、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钟某某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某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签收该信件,其后对涉案企业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钟某某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24年9月29日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或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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