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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5-00064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5〕9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4-10
[ 发布日期 ]
2025-05-21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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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鲜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郑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于2025年2月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没有客观阐述事发经过。而是基于“美化”被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弱化其暴力行为的角度,进行有失公允的阐述。

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中描述“随后杨某某要求刘某某的母亲郑某某从其房屋内离开,郑某某未离开,双方继续发生争吵,杨某某遂准备将郑某某推出房内,后郑某某被推倒在地……被杨某某阻挡后抓住头发甩开,再次将郑某某摔倒。”这一阐述力图传递两个信息:1.其第一次将申请人推出房内,然后不小心将申请人推倒。2.其第二次行为,是为了阻止申请人用簸箕对其殴打,然后顺势抓住申请人头发甩开,导致申请人摔倒。基于这一违背客观事实阐述,被申请人得出第三人没有对申请人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而是一种合法的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处罚决定书内容时向申请人说明的理由)。

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接受的证据材料等。对于这些证据,申请人认为最为客观的是申请人提交的刘某某在案发时拍摄的视频。而杨某某的供述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如与视频内容描述的不一致,均不应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时长2分21秒的案发时的视频,清楚的证明几个事实:1.申请人及其女儿刘某某进入前夫家,目的是为了清理小孩的衣物等物品,而非基于非法目的的非法侵入;2.双方因小孩衣物被第三人/违法行为人丢弃一事,产生争执和口角;3.视频1分46-49秒,违法行为人突然情绪激动,用手指着申请人及女儿,并大声喊叫滚出去。1分50秒开始,违法行为人突然用力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撞向墙角及墙角的柜上;4.申请人为免受暴力侵害试图防卫还击,由于力量对比悬殊(申请人母子系弱女子,而违法行为人是近180cm壮汉),再次被违法行为人用双手扯住头发和手臂,用力扔出去撞向墙壁,在这过程中违法行为也将刘某某推倒跪地,导致刘某某膝盖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违法行为人从1分46秒情绪开始激动,已经暴露其试图用暴力威胁、打击申请人及女儿的意图。紧接着一气呵成的用力推击行为,暴露了其对申请人及女儿进行伤害的主观意图(如果仅仅是为了将申请人推出房内,其不可能对一个女人采取如此的暴力,也不应是直接推向墙体)。其后,其再次用手扯住申请人头发和抓住申请人的手臂,直接扔出,并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也进一步证明了其用力之大,主观上伤害申请人母女的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对案发经过的阐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美化”了第三人的主观意图,弱化其暴力行为。

二、第三人的行为如不构成犯罪,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即便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也符合上述法条第二款应该处以十日以上拘留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规定。

首先,第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第三人对申请人及女儿故意伤害行为,经鉴定刘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这一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服)。对此,被申请人曾刑事立案,后同日做出不予处罚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于该案撤销刑事立案,申请人同样不服并提出了复议。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殴打伤害申请人母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即便单独就申请人的伤害来讲,如不按刑事案件处理,也应按上述治安处罚条款进行处理。

1.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对此,前文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不再赘述。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故意伤害违法事实不成立,显然是错误。

2.即便按照被申请人得出的“故意伤害事实不成立”,但其殴打行为客观存在,也符合该条的规定,进行惩处。该条将殴打和故意伤害并列作为应当追究责任的事由。

3.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申请人及女儿在房内并未对违法行为人本人人身和财产进行不法侵害。相反,作为强势方的违法行为人先行用暴力推倒申请人,申请人还击的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其后进一步施暴升级的行为,更是与正当防卫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解释不予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理由是其属于正当防卫,显然是荒唐的,是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藐视。

三、本案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重新鉴定,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合法。

首先,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有失客观、公正。

本案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的损伤《鉴定书》,主要检材为住院病历11页和伤者损伤照片1页。其中损伤照片系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要求拍照提供。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人找该鉴定报告签字鉴定人陈某某了解情况。陈某某给出解释是:因提供的检材即照片没有标注标尺,不能直接反映受伤面积(根据其陈述,相关规定为面积达15平方厘米就构成轻微伤),所以不能确定是否构成轻伤(但报告的结论是未构成轻微伤)。对于这一荒唐的解释,申请人明确表示异议,理由是:1.照片是按照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要求拍摄并提供;2.如果需要标注标尺拍照,为什么拍摄时办案人员不告知?为什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不实际测量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标有尺码的照片?3.既然因照片没有尺码,无法确定是否构成轻微伤,那么得出的结论就应该进行客观阐述即“现有检测因不能确定受伤面积,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而不是直接得出未构成轻微伤。

其次,被申请人不予申请人重新鉴定违法。

1.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被申请人收到后,一直不给予答复,直到2024年12月20日,同日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和不予重新鉴定书。

2.被申请人给出不予鉴定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但本案鉴定报告具有该条第一款第(一)(三)(七)项应该重新鉴定的理由。

被申请人通过一年的立案调查,最终得出违法行为人没有故意伤害行为,而属于正当防卫这一荒唐结论,天理难容。综上理由,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该予以撤销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处理经过

2023年12月4日,刘某某报警称被人打了,被申请人东城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经了解,2023年12月1日9时左右,杨某某在南川区某小区15栋15-2的家中做清洁,其前儿媳刘某某和郑某某(系刘某某母亲)到其家中拿东西,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杨某某与郑某某发生抓扯,刘某某称被杨某某推倒。2023年12月4日,东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2024年3月,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未构成轻微伤,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无直接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主观,不能证明杨某某有犯罪事实,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同日,东城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某,次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办理的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案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

(一)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9月杨某某儿子熊某某与郑某某女儿刘某某双方通过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23年12月1日9时左右,杨某某在南川区的家中做清洁,刘某某与母亲郑某某到其家中收拾孩子的衣物,发现物品被杨某某清理后,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要求郑某某从其房屋内离开,郑某某未离开,双方继续发生争吵,杨某某将郑某某推出房内,后郑某某被推倒在地。郑某某倒地后捡起地上的塑料簸箕打向杨某某,被杨某某阻挡后抓住头发甩开,并再次将郑某某摔倒,郑某某与杨某某在抓扯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郑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其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杨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有两次推(抓)郑某某的行为,第一次是郑某某母女到其家中吵闹,杨某某推郑某某,目的是要将其推离出房间,第二次抓、推郑某某是基于郑某某拿簸箕对其殴打,杨某某为了防止继续被殴打与郑某某发生抓扯并将其推倒。杨某某的两次推(抓)行为主观上都不具备殴打他人或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郑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后,郑某某对其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12月20日东城派出所对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郑某某一案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0日向郑某某送达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川公(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请求上级复议机关驳回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在南川区某小区15栋15-2的家中做清洁,其前儿媳刘某某和申请人(系刘某某母亲)到第三人家中拿东西,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从其房内离开,申请人未离开,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出房内,后申请人被推倒在地。申请人倒地后捡起地上的塑料簸箕打向第三人,被第三人阻挡后抓住头发甩开,再次导致申请人摔倒。

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刘某某报警,现场接受其拍摄的视频一段,并作出《受案登记表》,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为治安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交《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机关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3年12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中医院西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疾病诊断书》,诊断申请人:鼻部、右臀区、左胸背部、左肱骨近端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

2023年12月19日及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伤情照片(2张手部,1张脸部)。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交申请人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损伤照片复印件(伤情照片3张)。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8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领取该鉴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案登记表》,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立案制度的意见》相关规定,申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至三十日,并报经负责人同意。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向鉴定人咨询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原因。

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对伤情鉴定结果存有异议,前往被申请人处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作出《重新鉴定申请书》称,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刑事案件。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案登记表》(南川公(东城)受案字〔2024〕210号),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为治安案件。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准予重新鉴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认为“杨某某本人陈述其行为是为了将郑某某赶出房屋内和不让郑某某再对其实施殴打,经查证无法证实控告人郑某某控告的故意伤害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当场宣告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录音记录》《重新鉴定申请书》《重庆市南川区中医院西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3张)、咨询鉴定人录音及案发现场视频;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传唤证》及案件《询问笔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及送达凭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南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从其房内离开,申请人未离开,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出房内,后申请人被推倒在地,申请人倒地后捡起地上的塑料簸箕打向第三人,被第三人抓住头发甩开,再次导致申请人摔倒。无法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存在殴打和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查明案件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接到报警,于同日将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关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因第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于2024年4月12日对此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撤销该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办理,经过立案调查等程序后,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当场宣告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不存在办理超期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2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本机关审查认为,现行法律规范虽未对公安机关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设定明确期限,然本案被申请人自受理重新鉴定申请至作出否定性结论历时270余日,明显超出行政行为的合理期限,实属不当,已构成程序性瑕疵,但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无撤销责令重作之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所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南川(东城)不罚决字〔2024〕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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