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不服,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因生活需要在临沂市买到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名为麻花的产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涉嫌存在无证生产、非法生产的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对该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职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确有错误,现已纠正
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在生产销售“焦糖味小麻花”过程中,涉嫌无证生产的投诉举报,该产品为涉案公司委托生产,受委托生产商为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产品为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无属地管理权,据此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于2025年3月11日决定重新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当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给投诉举报人。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3月14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7日对涉案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提取委托生产商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产品“焦糖味小麻花”生产工艺图;涉案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关于“焦糖味小麻花”生产工艺说明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向被委托商属地的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情况为:一是被委托商办理有营业执照,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第三项内容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糕点;类别编号:2404,类别名称:热加工糕点;品种明细:油炸类糕点【松酥类、水调类】;二是被委托商生产的焦糖味小麻花生产工艺:第一步配料;第二步机器成型;第三步油炸制熟;第四步高温裹糖搅拌;第五步包装入库;三是该局认为从被委托商生产工艺来看,小麻花在裹糖搅拌料时处于高温状态,属于热加工工艺,不属于冷加工工艺,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的小麻花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方式为油炸类、热加工的行为是合理合法、遵循事实的。综上,涉案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焦糖味小麻花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方式为油炸类、热加工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1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投诉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反映称,其于2025年1月因生活需要,在临沂市家家悦超市购买到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焦糖麻花产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涉嫌存在无证生产、标签标识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组织调解、电话告知情况、立案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被投诉产品为委托生产,实际生产商为四川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无属地管辖权,决定不予立案,并报经负责人同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告知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核查认为被举报产品不属于被举报人生产,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
2.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取当事人意见期间,变更其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违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图片及购买凭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及送达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2号)及送达凭证;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南川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南川区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认为申请人进行的举报,其无属地管辖权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系属错误。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通过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2号)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故本机关仅确认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违法,不再撤销责令其重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南川市监不立告〔2025〕4201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4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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