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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384008682261L/2025-00069
[ 主题分类 ]
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南川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南川府复〔2025〕34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4-14
[ 发布日期 ]
2025-05-21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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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静,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鸿镔,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公司销售生产“方竹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9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称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的规定,食品应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依据其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执行标注GB 2714已经规定了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酱渍菜、腌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糟渍菜”。涉案产品并未标注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本案的复议申请期限为1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为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市场监督管理所配合调查并提供涉案产品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对被举报人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9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24年9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蔬菜制品生产等经营活动。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核查:被举报人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生产工艺一直未发生变化,采用新鲜竹笋浸泡腌渍后,再分两次脱盐脱硫,最后将调好的料水和竹笋一同包装。涉案“方竹笋”产品为透明包装,消费者可直观了解产品内容物;产品配料及产品执行标准能反映产品的生产工艺,产品执行标准GB 2714能反映产品为蔬菜制品(酱腌菜)。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方竹笋作为我区特色产品,方竹笋产品名称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方竹能反映竹笋品种,笋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

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处理及时高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重庆市南川区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重庆市南川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调味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2022年1月7日,某食品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调味品、蔬菜制品等食品。

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谢某某在超市购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方竹笋”500g,共计一袋。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方竹笋”和“盐水”的字样,以及品名方竹笋,产品标准GB 2714等信息。申请人认为根据国标规定,食品应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的名称,而该“方竹笋”产品的执行标准GB 2714已经规定了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而该涉案产品并未标注其真实专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未标注真实属性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食,遂于2024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递交《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签收该文书。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材料、如实回答询问和协助调查,并将上述文书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签收两份文书。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方竹笋”产品为透明包装,消费者可直观了解产品内容物,产品执行标准GB 2714能反映产品为蔬菜制品(酱腌菜),某食品公司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生产工艺一直未发生变化,采用新鲜竹笋浸泡腌渍后,再分两次脱盐脱硫,最后将调好的料水和竹笋一同包装,产品配料及产品执行标准能反映产品的生产工艺,方竹笋作为我区特色产品,方竹笋产品名称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方竹能反映竹笋品种,笋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因此某食品公司标注的“方竹笋”属于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24年9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签收该文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邮件封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小票收据、商品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9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法定期限。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 2714-2015)第2.1条规定:“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商品未标注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的规定。经查明,某食品公司将竹笋浸泡腌渍后,经过工艺处理,最后将调好的料水和竹笋一同包装进行批量生产,涉案产品系透明包装,透过包装能看到内容物,其包装封面上载有“方竹笋”和“盐水”的字样,同时也写明了品名、配料、产品标准GB 2714等信息。产品标准GB 2714是酱腌菜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中规定了多个食品名称,方竹笋作为特色产品,其“方竹笋”产品名称可认定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方竹可反映竹笋的品种,笋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方竹笋”名称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4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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