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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384750071537Y/2021-00052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南川区城市管理局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1-04-21 [ 发布日期 ]2021-04-26 [ 体裁分类 ]其他

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大队(中心):

现将《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1421

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有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十)粗暴执法、语言不文明、酒后执法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执法人员过错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负责答复。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案件,应在受理后2日内转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被调查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证据资料,不得提供伪证或利用其它手段阻碍调查工作。

(三)追究。根据调查结果,认定错案性质、责任人后,经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涉嫌违纪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调查组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以在1个月内责令重新组织调查、处理或者直接派员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用也可并用。

第十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过错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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