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区内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领导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局在区政府统筹指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区司法局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下列情形发生争议的,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
(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定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均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争议协调事项涉及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未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依区政府指示或者依职权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协调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行政执法争议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争议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负责人等参加的协调会议,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管理职责的,应当充分听取其他单位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协调会议。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经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应当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交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建议,报区政府决定。区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办理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发出协调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经延长仍不能完成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结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区司法局意见或区政府决定作出之前,除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因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区司法局可以提请区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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