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区政府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区司法局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举报:
(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八)执法态度粗暴、野蛮执法的;
(九)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二)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
(四)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七条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受理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调查结束后,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受理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确定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对投诉举报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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