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川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川府办发〔2016〕7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南川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1日
南川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儿童免疫规划服务和预防接种管理,提高流动儿童疫苗接种率,预防和控制疫苗针对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儿童按国家规定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凭接种证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四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流动儿童在暂住地居住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接受免疫服务。
第五条 流动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任何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儿童提供免疫规划预防接种服务。接种单位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流动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流动儿童的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定相关单位收集、管理流动儿童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等工作。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严格执行新入托、入学儿童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通过严格查验接种证,及时发现缺、漏种儿童或未办理接种证的儿童,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辖区接种单位补种和补办接种卡、证。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做好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要指定相关单位负责流动儿童信息收集管理工作。村(社区)要落实专人定期收集0—6岁儿童流进、流出信息,进行登记管理,每月上报给当地乡镇(街道)流动儿童信息管理部门。
第十条 公安部门要指定相关单位负责流动儿童信息收集管理工作。派出所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对流动儿童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加强辖区房屋出租人的管理,督促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发现流动儿童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并登记管理。每月将登记的流动儿童信息上报给公安部门指定的流动儿童信息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各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向辖区村(社区)报告经营者中0—6岁流动儿童信息,并协助接种单位动员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人力社保、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0—6岁儿童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督促其进行预防接种。
新闻单位要宣传免疫规划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其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合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宣传工作。
第三章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
第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每月定期将收集到的流动儿童信息通报给区卫生计生委和辖区接种单位。
各村(社区)发现流动儿童时,应当向流动儿童监护人宣传有关预防接种信息,告知预防接种的地点与时间,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及时到所在地接种单位办理转或建证(卡)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每月定期将登记的流动儿童信息通报给区卫生计生委,并配合做好相关查找和查询工作。
各派出所每月定期将登记的流动儿童信息通报给辖区接种单位,并配合接种单位做好相关查找和查询工作。
第十四条 各小学、幼儿园发现新入托、入学的流动儿童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及时向居住地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建立接种卡、证,完成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区卫生计生委收到乡镇(街道)和公安部门通报的流动儿童信息后,每月定期反馈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流动儿童暂住地址及时反馈到辖区接种单位。
第十六条 各接种单位收到辖区乡镇(街道)、派出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的流动儿童信息后,应主动与其家长或监护人联系,并建立预防接种卡、证,提供免疫服务,填报流动儿童免疫服务报表。
第十七条 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当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九条 接种单位要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
(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区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年龄为0—6岁的儿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种单位,是指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注册的乡村医生,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并经市、区卫生计生委评审确定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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